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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红、李浩然等与刘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李浩然,刘瑞杰,范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058号原告李建红,男,汉族,194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然,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杰,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华,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红、李浩然诉被告刘瑞杰、范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李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刘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范玉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李浩然诉称:2016年5月2日22时16分,李庆福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冀B×××××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停在第一车道,随即,刘瑞杰驾驶的范玉华所有的冀B×××××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冀B×××××号车的右前部,造成冀B×××××号车乘车人贾淑芹,杨某,冀B×××××号车驾驶人刘瑞杰,乘车人范玉华受伤(贾淑芹,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淑芹于2016年5月3日死亡.杨某于2016年5月9日死亡)公路设备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李庆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瑞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淑芹,杨某,范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死者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刘瑞杰驾驶的范玉华所有的冀B×××××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363772.7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身份证、街道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3、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4、殡葬证明、尸检证明,证明死者情况;5、户口本,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6、家属身份证,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8、担保费票据,证明担保费损失。被告刘瑞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1.该事故为2次碰撞,对李庆福驾驶的轿车与护栏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对此没有认定,2.对于李庆福第一次碰撞事故后结合着贵院调取的本次事故的案卷能显示两次碰撞相隔8分钟之久,其完全有理由对该车对事故发生后100—150米打上启动危险的标志,该事故认定书对第68条第一款未认定属于遗漏了该条款,对于该车内四名人员,司机及车主已离开肇事车辆,未将本案受害人杨某移到安全位置导致二次碰撞导致死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刘瑞杰及李庆福承担同等责任,因为二次碰撞的责任比例,并不是同等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总损失的50%,应由第一责任人李庆福承担,对于其剩余部分的损失的50%的3040%由刘瑞杰承担;鉴于事故处遗漏《道路法》第68条第一款的条款,对于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李庆福承担主要责任,刘瑞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瑞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庆福的笔录和王晓飞的询问笔录,证明1.两次事故间隔8分钟;2.证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因路滑驾驶不当造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车辆驾驶人没想到打双闪、警示标志;4.证明本案当事人事故发生后仍在车内,未到达安全位置,而李庆福、王晓飞到达安全位置;5.对于李庆福王晓飞说两名死者还生存仅为单方陈述,应以事故认定书两次碰撞导致死亡、鉴定报告为准。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范玉华辩称:同意刘瑞杰答辩意见。被告范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的前提下,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情况同意刘瑞杰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比例从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没有二次撞击对死者的因果关系,所以对50%比例不认可,二次撞击后杨某甩出车外,对于冀B×××××也是有责任的,应该两车进行分配。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16分,李庆福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冀B×××××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34.6公里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停驶在第一车道,随即,刘瑞杰驾驶范玉华所有的冀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冀B×××××号车右前侧,冀B×××××号车乘车人杨某被甩出车外,两次撞击,造成冀B×××××号车乘车人贾淑芹,杨某,冀B×××××号车驾驶人刘瑞杰、乘车人范玉华四人受伤(贾淑芹、杨某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淑芹于2016年5月3日死亡.杨某于2016年5月9日死亡)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瑞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庆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淑芹,杨某,范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玉华是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李建红、李浩然系死者杨某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李建红系死者杨某之夫,原告李浩然系死者杨某之子。死者杨某系1951年8月15日出生,死亡时为64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两次碰撞之间相隔8分钟之久,冀B×××××号车辆的司机李庆福未按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摆放警告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通管理部门遗漏了李庆福此项违法情节,故李庆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四被告的此项异议,在被告刘瑞杰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李庆福与王晓飞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李庆福在回答交警询问时讲到车辆后备箱打不开,无法取停车牌,并跑向来车方向提示后方车辆;王晓飞也在回答交警询问中讲到车辆后备箱打不开,全车没电警示灯不亮的情节。通过李庆福与王晓飞的回答,可以看出作为司机以及乘车人已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执行,但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未能实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确认380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00元。3、护理费。对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计算方法: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365天×3天=324.61元。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故护理费确认324.61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5616元,计算方法: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16年=54561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死者杨某的户口簿在案予以佐证,四被告对死者杨某的户籍性质亦不持异议,死者杨某死亡时年满64周岁,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故死亡赔偿金确认545616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004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年,丧葬费确认为59328元/年÷12月×6月=296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24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3246.08元,计算方法: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365天×3人×10天=3246.08元。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误工费确认3246.0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系处理丧葬事宜及去医院、交通部门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1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42164.4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且第一次碰撞对乘坐人员的伤害显著轻于第二次碰撞,故应由第一次碰撞承担原告损失的20%,由第二次碰撞承担原告损失的80%。对于第二次碰撞,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李庆福与被告刘瑞杰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刘瑞杰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48.15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贾淑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31000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贾淑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916.3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8916.34元×80%÷2=23156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红、李浩然医疗费人民币8248.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红、李浩然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3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红、李浩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566.54元。四、驳回原告李建红、李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李建红、李浩然担负529.5元,被告刘瑞杰担负529.5元。被告刘瑞杰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红、李浩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