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束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秀被执行人束某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束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芯蕊随被告束某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从2015年10月份起,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视三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丹阳市新桥镇金信网吧(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L×××××捷豹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由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束某所有,被告束某补偿原告王文秀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9日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底前给付50000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束某享受、债务归被告束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刘蔚彤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1181执1551号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王文秀,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中社区中心黄家埭**号。被执行人束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丹阳市人,现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束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芯蕊随被告束某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从2015年10月份起,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视三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丹阳市新桥镇金信网吧(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L×××××捷豹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由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束某所有,被告束某补偿原告王文秀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9日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底前给付50000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束某享受、债务归被告束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束文辉执行员刘蔚彤执行员徐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薛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件: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时间:2016年10月9日9时至9时30分地点:本院执行局5302室执行员:束文辉、刘蔚彤、徐旭书记员:薛莉合议庭评议经过:徐旭: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王文秀与被告束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芯蕊随被告束某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从2015年10月份起,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视三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丹阳市新桥镇金信网吧(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L×××××捷豹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由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束某所有,被告束某补偿原告王文秀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9日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底前给付50000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束某享受、债务归被告束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束某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束某名下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已过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刘蔚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束文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束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1019517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