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艳芳与宋建如、宋成明、孙万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芳,孙万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71号之一原告:周艳芳,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金,男,现年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环路农贸市场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杨侃,公司经理。原告周艳芳与被告宋建如、宋成明、孙万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艳芳撤回对被告孙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2016)宁0181民初271号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审 判 长  李宁涛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