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施晓燕,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菅文魁,解爱玲,施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906号原告:周永生,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施晓燕,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解爱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公司法务。被告:菅文魁,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潘家浜村XXX号XXX室。被告:解爱玲,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东风一村XXX号XXX室。原告周永生、施晓燕与被告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春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施晓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春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菅文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1日,被告菅文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解爱玲、施晓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2016年5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施晓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春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被告菅文魁、解爱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被告施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施晓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春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被告菅文魁、解爱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生、施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桥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春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春桥公司、菅文魁、解爱玲、施晓华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春桥公司、菅文魁、解爱玲、施晓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春桥公司经人介绍相识,由被告施晓华出面与两原告商议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均同意。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施晓华执笔书写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永生、施晓燕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施晓华、菅文魁、解爱玲、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加盖春桥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施晓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菅文魁账户。2015年7月,被告施晓华代表春桥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0,000元。现四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春桥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系被告施晓华、菅文魁、解爱玲三位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加盖春桥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公司并无业务专用章,而发票专用章系由施晓华保管,应系其事后加盖。且该150,000元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故不同意两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菅文魁、解爱玲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系被告施晓华与菅文魁、解爱玲个人共同所借,与春桥公司无关。被告解爱玲通过施晓华已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40,000元应由三个人共同归还。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处并无春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至于利息,借款时未有约定,借条中亦未作注明,故不同意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晓华辩称,两原告系其妹妹、妹夫。因春桥公司缺少资金,经其与两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代表被告春桥公司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施晓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转到被告菅文魁的账户。借条由其执笔,并与被告菅文魁、解爱玲三人共同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菅文魁加盖春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2015年7月,被告解爱玲通过其归还两原告10,000元。该借款均用于春桥公司的日常开销,故应由被告春桥公司负责偿还。借款的利息是事先约好的,被告春桥公司也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春桥公司、菅文魁、解爱玲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施晓华的妹妹、妹夫。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施晓华执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永生、施晓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处分别有施晓华、菅文魁、解爱玲的签名,以及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字由施晓华书写),并盖有春桥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施晓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菅文魁账户。2015年7月,被告解爱玲通过被告施晓华偿还两原告1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涉讼。另查明,借款发生时,春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菅文魁;2015年12月9日,春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解爱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出借150,000元,之后由解爱玲通过施晓华归还10,00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借款主体如何确认。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要求共同归还;而被告春桥公司认为系除春桥公司之外的三被告的个人借款,与春桥公司无关;被告菅文魁、解爱玲认为系其与施晓华三人的共同借款,与春桥公司无关;而施晓华认为系春桥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看,四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符合共同借款之形式要件。虽然春桥公司否认曾加盖业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施晓华事后加盖。即便施晓华利用保管上述公司之便利事后加盖,也系春桥公司内部管理之问题,与原告无涉。再则,被告菅文魁、解爱玲在庭审中自认在出具借条时由施晓华执笔在借款人处书写了“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说明春桥公司具有共同借款之意思表示。若如菅文魁、解爱玲辩称的系个人借款,则作为时任春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菅文魁未予以制止,明显有违常理。至于被告施晓华认为系春桥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之辩称,因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其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故对施晓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口头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两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调整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施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菅文魁、解爱玲、施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永生、施晓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周永生、施晓燕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春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菅文魁、解爱玲、施晓华共同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叶平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