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叔丹与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叔丹,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00号原告:崔叔丹,女,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南关街192号。法定代表人:黄国云。委托代理人:卢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叔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叔丹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叔丹诉称: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公司。2014年9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高州二运公司的班车(号牌为粤XXXX**,司机为陈均毅)从高州前往根子。在途经高XXXXXX段时,由于道路凹凸不平并有积水,司机因驾驶不当以致紧急刹车,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名乘客跌倒受伤,其中原告的伤势严重。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均毅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l锥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并不全瘫。为此,原告进行“腰1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减压+脊髓探查+植骨”的手术。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356天。为了取出腰椎上的固定钉棒,原告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再次住院16天。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均由两人陪护。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法医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州二运公司支付。此外,该被告还向原告预付了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金额共为79000元。但其他损失费,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费金额共328269元,其中康复用具费2300元、误工费33358元、护理费(2人)119040元、住院伙食费3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请求)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2元(原告饫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该项按城镇人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减除高州二运公司已预付79000元,尚余未赔偿的金额为249269元。据查,被告高州二运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0115440902000420000030。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座位4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司机陈均毅驾驶本案班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事故责任应有被告高州二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该班车事故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被告高州二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康复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费共249269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一、本案中,我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目前第三者可起诉保险公司的仅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险种由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均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卢红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2、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RBM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即原告损失未超20万元的保险赔付是:总损失一(1-5%)=赔付金额;总损失超40万元的,保险赔付是:20万元×(1-5%)=19万元。三、原告的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及金额有误。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3358元无依据,原告发生事故对,未满18岁,又无提供有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2、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并根据中院指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一天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即护理费为:80元×372天=29760元。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诉请的康复用具费2300元无依据。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6、原告诉请伤残按九级和城镇计算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崔叔丹L1椎体爆裂性骨折,鉴定机构以道标GB18667-2002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依据不足,现由是“粉碎性骨折”与“压缩性骨折”非同一概念,故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评。待重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是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原告父母无有暂住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又无有相关营业执照和劳动收入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计算。四、车方赔偿的应在判决中扣减。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答辩人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辩称:对住院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是一人;原告的营业执照是事后办理的,应当按照2014年的交通赔偿标准赔付,我方交给原告的收据是86000元,原告提交的7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驾驶人陈均毅驾驶粤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高州分界镇前往根子镇,在18时0分途经高XXXXXX段时,遇路面凹凸不平有水坑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使该车上的乘客李浩、原告崔叔丹跌倒,造成李浩、原告崔叔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司机陈均毅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李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l锥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并不全瘫。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四千元。为此,原告进行“腰1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减压+脊髓探查+植骨”的手术。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356天,住院费用由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又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l锥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共住院16天,住院费用由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费用为2300元。原告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叔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司乘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对涉及医药费赔偿项目,保险人仅承担本次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必需支出的且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2.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RMB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单按核定座位数承保,累计赔偿限额为RMB58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RMB58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万元)。4.续保单号021244090200042D000011;5.本保单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50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款》(中华联合)(备责任)[2010](附)1844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0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另查明,粤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事发时是陈均毅正在驾驶粤XXXX**大型普通客车,陈均毅系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费86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为崔水强,母亲为罗土梅,罗土梅为高州市根子镇强达窗帘店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读高州市石鼓中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收据、铺面租赁合同、证明、银行存款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跟随母亲罗土梅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据、陪护费收据、康复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企业信息、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书、房租收据、铺面租赁合同、证明、银行存款清单,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据、诊断证明书、学生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单签收确认书、缴款委托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均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浩、崔叔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事故无相对第三方,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抗辩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未并提出足以反驳本案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告委托的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国家许可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机构,其鉴定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住院治疗356天、16天,合计372天,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7200元。2.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崔叔丹主张119040元过高,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应以120元/天/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720元(356天×120元/天/人×1人+16天×120元/天/人×1人)。4.关于交通费,原告崔叔丹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1997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至2015年8月2日才满18周岁。原告崔叔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12元/年计算,计算的时间应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26天即计算第二次住院天数16天,并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15天,合计5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499.41元(28812元/年÷365天×5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项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读高州市石鼓中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收据、铺面租赁合同、证明、银行存款清单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所以,应按照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康复器具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720元、误工费4499.41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器具费用2300元,合计156161.01元。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RMB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对于7808.05元(156161.01元×5%),应由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6000元,扣减后,被告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金额为零,多余部分,用于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应赔偿部分,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0161.01元[156161.01元×95%-(86000元-780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0161.01元给原告崔叔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崔叔丹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82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徐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