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2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746.6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拖着被告任某某所属海城牌脱粒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三闸镇二闸路二闸小区北侧移动塔转弯处时,脱粒机将驾驶五羊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小腿毁损伤、左脛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423.24元。二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不赔偿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属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且我是为第二被告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我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故原告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第二被告承担一部分。任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无照驾驶自己的无牌号拖拉机与原告相撞,即使受雇于被告任兴发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拖着被告任某某所属海城牌脱粒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三闸镇二闸路二闸小区北侧移动塔转弯处时,脱粒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五羊牌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授意案外人朱某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5年12月24日甘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50747.64元,其中被告丁某某垫付8000元,任某某垫付28356.74元。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脛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另查明,被告任某某自2015年11月起到事发时,不定时雇佣被告丁某某的拖拉机为其拖拉脱粒机在附近村社农户家搞玉米脱粒业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以现场撤除、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但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医药费应先由被告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医药费,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车辆相向而行,原告认可其前面行驶的一辆小汽车从被告的拖拉机、脱粒机旁安全驶过,说明当时被告的脱粒机是靠边行驶的,紧随小车之后行驶的原告电动车是有足够道路空间驶过脱粒机的。在其前面的小车安全驶过的情况下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后面拖拉的脱粒机相撞,足以说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与被告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丁某某受雇于被告任某某,而任某某对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是明知的,故丁某某在受雇佣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任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50747.64元,由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任某某各承担50%即20373.82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中,除去被告任某某已付的28356.74元,任某某应再付2017.08元,原告退给被告丁某某垫付款8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