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高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祥,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4日再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再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祥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四区35号某室,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祥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四区35号某室,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16时许,被告人高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高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男友吴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后怀疑系被告人高祥所为,遂询问被告人高祥,被告人高祥承认其实施了盗窃,并同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高祥及同案犯王某均指认出盗窃的地点。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5、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情况。6、购买凭证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7、监控视频截屏证实,被告人高祥及同案犯王某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的情况。8、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一起住在苏州市吴中区红庄四区35号某室,2015年7月16日中午11时许吴某离开住处,下午14时许吴某回来后发现房门被挖了个洞,陈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吴某怀疑是去过其家里的被告人高祥及王某实施的盗窃,遂至其楼下网吧找到被告人高祥,被告人高祥予以承认,并同吴某一起至公安机关投案。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高祥,用剪刀将吴某家的房门撬了一个洞,打开房门后窃得了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卖了200元。10、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中区红庄二区从事中介及物品抵押生意,2015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二男子持涉案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向其抵押借款人民币200元。其辨认出王某系其中一名男子。11、被告人高祥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