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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104号原告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6730977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45439294,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潘志道,总经理。原告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总计向原告采购1706272.8元,陆续支付过14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06272.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272.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交易往来。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06272.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通过对帐单确认欠款,但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广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0627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0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