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永连与刘文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连,刘文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303号原告:刘永连,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刘文平,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刘永连与被告刘文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平支付债务转移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计算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永连与原债务人王伟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安福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并达成调解,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安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王伟强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刘永连建设工程款3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371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王伟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准备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6日,王伟强找到本案被告刘文平一起与原告刘永连协商,经债权人刘永连同意,王伟强将该笔建设工程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文平,并约定债务数额为310000元,被告刘文平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5月份之前付清。可被告刘文平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仍没有履行。被告刘文平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文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王伟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转移给了被告;2.(2015)安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王伟强在安福县木雕厂建设围墙的工程款为33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及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刘永连与王伟强签订《围墙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王伟强在安福县横龙镇投资建设的木雕厂建设围墙、门卫室及伸缩门洞,双方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后,因王伟强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将王伟强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6日,经安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刘永连与王伟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伟强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刘永连建设工程款335700元;二、案件受理费6741.7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王伟强承担。”因王伟强对刘文平有债务,双方遂约定将王伟强在安福县横龙镇投资建设的木雕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文平用于抵债。同时,因王伟强投资建设该木雕厂的相关债务也由被告刘文平承担。后经刘永连、王伟强、被告刘文平三方协议,王伟强将上述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文平,由刘文平在2016年5月前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刘永连自愿放弃25000元及诉讼费337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文平向原告刘永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永连承建901围墙建设工程款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份之前付清(不含税等其他费用),欠款人:刘文平2016年2月6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永连与王伟强、被告刘文平经协商,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为此,被告刘文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刘永连与王伟强、被告刘文平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后,被告刘文平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刘文平逾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2016年6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转移款31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向原告刘永连支付债务转移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后者解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