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远征与聂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征,聂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761号原告赵远征,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聂文东,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赵远征诉被告聂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聂文东向原告赵远征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文东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每日2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聂文东向原告赵远征借款3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赵远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即小写:350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直到还款为止。本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由杞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聂文东。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1××××873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3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年利率为20.5%)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每日200元(年利率为20.5%)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远征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20.5%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聂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司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