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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苟朝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朝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朝兵,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朝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告人丙胺知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被告人苟朝兵先后三次在吸毒人员谭某一租住的简阳市简城街道铁西街住房楼下或租住房内,将3小包(每小包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一,每次收取毒资200元,共计600元。2.2016年3月,被告人苟朝兵先后两次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北门“遇见网吧”楼下、简城街道公园宾馆219房间内,将2小包(每小包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一,共收取毒资200元。2016年3月20日8时许,民警在对简城街道公园宾馆222号房间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苟朝兵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查获的8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76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苟朝兵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朝兵辩称其曾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谭某一,但没有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一。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底,谭某一通过侯某一联系被告人苟朝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苟朝兵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送至谭某一在简阳市简城街道铁西街的租住房内,收取毒资200元。同年2月5日中午,苟朝兵接到谭某一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送至谭某一上述租住房楼下,收取毒资200元。被告人苟朝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谭某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苟朝兵的户籍信息,证人侯某一、袁某一、谭某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3月9日23时45分,被告人苟朝兵接到吸毒人员黄某一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北门“遇见网吧”楼下的“雅佳达酒店”门口交给了黄某一,黄某一于次日凌晨0时06分通过支付宝转付毒资100元给苟朝兵。2016年3月20日8时许,民警在对简城街道公园宾馆222号房间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苟朝兵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小包白色晶体,现场查获溜冰壶等吸毒工具。经称量,查获的8小包白色晶体净重6.76克。经鉴定,查获的8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一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苟朝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苟朝兵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小包白色晶体,现场查获溜冰壶等吸毒工具。(3)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苟朝兵身上查获的8小包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并进行称量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苟朝兵尿检呈冰毒阳性。(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苟朝兵住所进行搜查情况。(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苟朝兵身上查获的8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告知苟朝兵。(7)通话清单,证实黄某一于2016年3月9日23时45分电话联系苟朝兵,苟朝兵于次日凌晨0时03分联系黄某一。(8)转账记录,证实黄某一于2016年3月10日凌晨0时06分通过支付宝转付100元给苟朝兵及苟朝兵收款的情况。(9)证人黄某一的证言,证实她在苟朝兵处共买过三次冰毒。其中2016年3月9日晚11点过,她电话告知苟朝兵要买“东西”,后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北门“遇见网吧”楼下的“雅佳达酒店”门口见面,苟朝兵将1小包冰毒交给她,由于没有现金,她是通过支付宝转账100元给苟朝兵的。针对被告人苟朝兵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苟朝兵在庭审中提出其只贩卖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给谭某一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贩卖次数、数量,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结合指控就低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苟朝兵在2016年1、2月,先后两次在吸毒人员谭某一的租住房内和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苟朝兵在2016年1月,在谭某一租住房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并收取毒资的事实,因苟朝兵的供述与证人侯某一、谭某一、袁某一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之间也不完全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苟朝兵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向黄某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9日苟朝兵向黄某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苟朝兵向黄某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的事实,因黄某一的证言与苟朝兵的供述不一致,且当天二人之间均使用微信给对方转账支付100元,用途不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2016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对公园宾馆222号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苟朝兵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8小包,共计6.76克,因苟朝兵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本院对该毒品数量计入量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朝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苟朝兵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苟朝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谭某一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苟朝兵于2016年1月,在谭某一租住房楼下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一,指控苟朝兵于2016年3月19日在简城街道公园宾馆219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一,均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综合苟朝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苟朝兵的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兴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人民陪审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凤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