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建友与张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友,张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577号原告:黄建友,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容,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黄建友与被告张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友的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张福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黄建友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福容位于五通桥区金山镇生产街186号的房屋一套,土地使用权证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川1112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全额归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时约9,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居中介绍,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3个月,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当日,被告将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福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容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黄建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建友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抵押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号,周转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用房子抵扣欠款。借款人:张福容。见证人:2014年8月13日”。三个月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陈述、被告户籍信息、银行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条》、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容向原告黄建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1200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友的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00元、诉讼保全费584.00元,由被告张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志军审 判 员 宋光灿人民陪审员 车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