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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林秀,张业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01511737(1-1)。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秀,女,1945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业山,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秀、原审被告张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持张某误工费;2、改判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年龄为71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公司通过走访调查得知,张某现由两个儿子抚养,本人在家只能做些家务,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结合张某的伤情与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张某辩称,村委会的证明已证实张某系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给张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公平公正。张业山未作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业山与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3726.7元(不含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25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7时10分,张业山驾驶皖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庐江县××和××校门前路段上下乘客后,起步行驶关车门时其车上乘客张某从车内跌落至地面,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1201501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业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201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1716.9元、门诊医药费85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3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3、一月后门诊摄片复查;4、一年后住院取出内固定;5、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6、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5月12日、5月21日、7月7日,张某三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415.5元。2016年3月6日,张某再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191.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皮肤护理,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2、出院后第1、3个月门诊复查;3、适当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访。2016年3月21日,张某至庐江县春天大药房购买坐厕椅一张,支出296元。2016年4月25日,张某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55元。2016年6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鉴定人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玖)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张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某事发前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张业山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系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张业山系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张某垫付医药费3256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业山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张某的各项损失中,张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41330.9元(含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张某垫付的医药费3256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伤情实际,对张某在庐江县春天大药房购买坐厕椅支出296元予以支持。对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某实际住院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张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张某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某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张某的护理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4.22元/天(41690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为11993.1元(114.22元/天×105天)。张某事发前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张某主张误工费按照85.1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7883.6元(210天×85.16元/天)。张某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082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至定残之日时其年龄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的实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年)×20%]。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情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张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张某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和参加鉴定的实际酌情计算为1000元。张某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5295.6元(含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张某垫付的医药费32568.9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业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业山系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其驾驶机动车致伤张某,作为用人单位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115295.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32568.9元,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实际赔偿82726.7元(115295.6元-325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82726.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某为证明事发前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提供了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当地居民的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业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综上所述,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庐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