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腊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280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腊某某醉酒后驾驶望龙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行驶至兰磨线K2741+200M处时,与杨某某(另处)对向醉酒驾驶的云KDJX**号二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腊某某轻伤、杨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在夜间照明不良、低能见度情况下未开启前照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腊某某取得了杨某某谅解,并一次性给予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1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腊某某以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缓刑期限过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腊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血液提取及照片;被告人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操作、行使,导致两车相撞,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腊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评价并在量刑中体现,本院不再评价。综上,原判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腊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玉燕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