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533号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蒲田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吴献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桥88号3幢、4幢、5幢、7幢、8幢、9幢。法定代表人:龚玉祥,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49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干燥剂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7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4905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0000元的5吨干燥剂,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54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干燥剂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干燥剂货款人民币25490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9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95元,合计人民币4357元,由被告杭州普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