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汤国珍、王望来等与肖正红、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珍,王望来,肖正红,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516号原告汤国珍。委托代理人王望来。原告王望来。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红。被告唐小红。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国珍、王望来与被告肖正红、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望来、原告王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诉讼,唐小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被告肖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珍、王望来诉称,原被告多年相识,常有经济上的往来,经结算,2013年7月18日,被告肖正红借出具300万的借条给原告王望来,2014年3月16日,被告出具1000万的借条给原告王望来,2014年3月20日,被告肖正红借原告汤国珍20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肖正红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肖正红、唐小红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肖正红向原告王望来共计借款13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8日借3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2014年3月6日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王望来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金支付款项情况;5、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正红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汤国珍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6、建设银行转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汤国珍向被告肖正红账户汇入200万元现金;7、收条,2014年3月13日肖正红打给王望来的收条,拟证明肖正红收到王望来转款100万元,该款已经投入蒋雪云,借给案外人吴晓华所有的兴昂公司,月息为4%;8、邵东农商银行宏达支行转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王望来向被告肖正红转款101万元;9、原告王望来受被告肖正红的委托向邵东法院预交诉讼费3万元,该款系被告肖正红在2016年3月18日转款给原告王望来的10万元中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5、6、9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1300万元,借条系被告肖正红所出具无异议,但是该借款系受收吴晓华的高利息结算而来,并非被告的真实借款。证据4,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相互均有转账。证据7系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此款已投入到案外人蒋雪云,蒋雪云又将案款借给吴晓华,月息4分,该收条可以证实原告收高息。对证据8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款不属于借款,是一个共同的投资款,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依据计算。被告肖正红、唐小红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本案原告起诉金额计算过高,3、本案中原告起诉利息并没有提供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已经按照8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本案涉及金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大,我方将提交相应证据,由于时间问题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期限我方将证据补充完整。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正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拟证明肖正权受肖正红委托,于2012年12月19日前分四次共计转款29800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2、唐新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拟证明唐新田受肖正红委托,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分两次共计转款287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3、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肖正红于2013年1月16日转款84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肖正红于2014年1月24日转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在证据9中;5、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周小波受肖正红委托于2013年7月23日转款177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6、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肖正红于2013年6月9日转款220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7、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拟证明李爱勤于2013年7月1日转款440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8、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肖正红转款14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9、证明、营业执照、交易即可,拟证明湖南省正邦有限公司受肖正红委托,转款25万元至刘子杰名下用于还原告款项;10、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3年4月8日,肖正红转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1、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5月14日,肖正红转49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2、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5月31日,肖正红转款4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3、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肖正红转款4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肖正红转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5、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肖正红转款27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6、唐韶花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17日、8月20日,肖正红委托证人共计转款35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7、李凌峰,证实2015年8月17日、9月7日,2016年2月6日肖正红委托证人共计转款6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18、曹艳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9日,肖正红委托证人转款13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原告认可,但扣1万为肖正红花费差旅费1万,实际只12万)19、金志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肖正红委托证人向原告转款10万元,用于还款;20、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正红盛源(湖南)商业运营管理公司收肖正红委托,于2014年10月24日转款10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21、邵东权亮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肖正红于2015年5月7日委托该公司转款35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22、证明,证明2013年1月23日、赵碧、李爱勤等共同借款给肖正红,再共同借款给吴晓华2600万元,并且王望来占550万元,该款出借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44万元之后,实际借款为506万元。此后其余退资,由肖正红王望来继续跟进投资;23、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24、王望来作为借款见证人,佐证其与被告共同投资的情况;25、借据,王望来唐小红于2010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10日还款3万元转账凭证;拟证明唐小红还款13万元;26、交易流水,补强被告原来提交的证据3-6;27、赵碧的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赵碧于2012年4月4日代被告还款20万元给原告;(无记录);28、肖玉莲证明,拟证明2012年7月27日受肖正红的委托还款20万给原告;29、肖正权证明及身份证,交易流水,补强原来提交的证据1;30、唐新田证明,补强原来证据2;31、周小波证明,补强原来证据5;32、周婵亮的证明,拟证明周婵亮受被告肖正红的委托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23000元;33、唐韶花证明,补强原来证据16;34、李凌峰证明,补强原来证据17;35、刘子杰的证明、身份证、银行流水,拟证明证人9月19日受肖正红委托向原告转账20万元(无流水记录)。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在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的,以肖正红或者肖正红老婆名义还款我方一律认可,对于不是直接打给原告王望来、汤国珍的证据不予认可。肖正红向法庭主张直接付款给我的金额中的8万元,即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31日付4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6月21日两次金额共计8万元不是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原告提供证据7中吴晓华付的利息。该金额应当在还款的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原告在第二次质证中认可被告归还的款项为:2013年10月11日归还140万、2014年元月24日还50万,2014年5月14日归还49万元,2014年7月23日还27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100万元,2015年5月7日还20万元(被告转35万,原告自己刷卡15万)、2015年5月7日还12万元(13万-1万元),2015年8月17日还15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2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15万元,2015年9月7日还4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5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7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500万元。原告对周小波2013年7月23日转款177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不认可;2014年6月25日,肖正红转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8、9说明了借条资金来源,结合被告肖正红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方提供的2013年7月8日以前的转帐记录与本案的结算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周小波2013年7月23日转款177000元给原告用于还款;2014年6月25日肖正红转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还款的证据,该两份证据证实的还款均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之后,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5月31日付4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6月21日两次金额共计8万元原告提出系案外人吴晓华付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可以认定系原告借款给吴晓华的收益,因此不计入被告的还款总金额之内。2015年5月7日被告委托权亮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35万元,原告提出该款被告只偿还20万元,原告提供了用自己的银行卡于20155月6日在权亮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刷卡套现15万的依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被告只偿还2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便有经济上的往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2013年7月18日写下借条借原告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2014年3月16日借原告1000万元,月利息3分。2014年3月20日肖正红借原告汤国珍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借款后,周小波2013年7月23日转款177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140万、2014年元月24日还50万,2014年5月14日归还49万元,2014年6月25日肖正红还50万元、2014年7月23日还27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100万元,2015年5月7日还20万元,2015年5月7日还13万元,2015年8月17日还15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2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15万元,2015年9月7日还4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5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7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正红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借给被告的1500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到吴晓华的公司占股,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15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借原告王望来1300万元来源于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提供了接近于借条金额的转帐记录,结合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为偿还借款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款真实。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主张借款系高息转借,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该1500万元系共同去案外人吴晓华的公司占股,亦未提供依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的清偿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归还顺序清偿。原告约定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归还的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3%计算,对未归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以上原则,被告2013年7月18日写下借条借原告300万元,每月的利息9万元。每天的利息3000元,周小波2013年7月23日转款177000元给原告,借款5天,利息为15000元,扣除利息后还本162000元,至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今283.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为85140元,日利息为283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140万,其中计算利息的天数为78天共计利息为221364元。至2013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1659364元,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49780.92元,日息1659.36元。2014年1月24日还50万,其中利息为103天×1659.36元/天=170914.08元。至2014年元月24日尚欠本金1330278.08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为月息39908.34元,日息为1330.28元。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1330.28元/天×54天=71835.12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1000万元及2014年3月20日所借200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6至3月20日借1000万的利息为4万(30万/月)。2014年元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欠本金13330278.08元(1200万+1330278.08元),利息111835.12元(4万元+71835.12元)。从2014年3月20日按借款本金13330278.08元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为399908.34万元,日利息为13330.28元/天,被告从2014年5月14日偿还的每一笔款均只能偿还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361万元,该361万元,首先偿还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1835.12元,余款偿还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偿还至(3610000-111835.12)/13330.28,利息偿还了262天,即利息偿还了8个月22天,利息自2014年3月20起已偿还到2014年的12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月利息13330278.08元×2%=266605.56元,计算至2016年的10月12日的利息为266605.56元/月×22个月=5865322.32.元。2016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正红、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望来、汤国珍借款本金13330278.08元、利息5865322.32.元共计19195600.4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800元,由被告承担125315元,由原告承担4148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