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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圣清与游雪开、毛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圣清,游雪开,毛雪霞,毛建旺,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45号原告:赖圣清,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雪开,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雪霞,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建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二区12号。法定代表人:游雪开。原告赖圣清与被告游雪开、毛雪霞、毛建旺、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雪开、毛雪霞、辉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雪开返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262933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游雪开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毛雪霞、毛建旺、辉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游雪开出借25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游雪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游雪开、毛建旺、辉鸿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游雪开向赖圣清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月利率10%;游雪开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赖圣清可终止本合同,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担保方毛建旺、辉鸿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游雪开还款完毕为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归还了97万元,至今未归还剩余68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游雪开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毛雪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雪霞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游雪开、毛雪霞、毛建旺、辉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赖圣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辉鸿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但合同中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雪开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游雪开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游雪开赔偿其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就被告游雪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雪开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毛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雪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辉鸿公司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辉鸿公司仅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认定辉鸿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雪开、毛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圣清借款68万元;二、被告游雪开、毛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游雪开、毛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律师费14000元;四、被告毛建旺为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被告游雪开、毛雪霞承担,被告毛建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