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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九英与刘冬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英,刘冬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386号原告刘九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黄孝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甜甜,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冬冬,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1201室。负责人陈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滨,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九英诉被告刘冬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甜甜、被告刘冬冬、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8时43分,被告刘冬冬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沿汪墩-新桥街由汪墩老街往新妙方向行驶,至刘杨村路段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现伤愈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刘冬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冬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12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冬冬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护理费:125元/天×60天=75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16732×8+8686×8)×10%÷4=27321.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48元/天×120天=17760元;8、后续医疗费:6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700元。被告刘冬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原告3万多元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另外的伤者刘太平我垫付了1.6万多元,肖贵华我垫付了4万多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于先林,没有过户;2、本次事故有三位伤者,保留另外两位伤者的交强险份额;3、原告误工、护理天数以住院及医嘱为准,标准也过高;4、被扶养人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6、超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7、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8时43分许,被告刘冬冬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沿都昌县汪墩-新桥街由汪墩老街往新妙方向行驶,至刘杨村路段撞上路边行人原告刘九英及案外人刘太平、肖贵华,造成原告刘九英及案外人刘太平、肖贵华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九英及案外人刘太平、肖贵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都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右侧胸创伤性皮下气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休息4周后复诊,如复查胸片等,内分泌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到都昌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745.28元。2016年8月3日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休息期为120日;3、原告护理期为60日;4、原告营养期为60日;5、原告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陆仟元。被告刘冬冬对原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冬冬垫付原告医疗费34633.28元。被告刘冬冬于2016年3月15日以购买方式从案外人于先林处取得赣G×××××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案外人于先林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赣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冬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都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于先林就赣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冬承担。关于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故原告营养期及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按江西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刘圣畔及程凌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都昌县汪墩乡政府与汪墩乡茶铺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刘圣畔及程凌云生育5个子女的证明,未提供原告与刘圣畔、程凌云亲属关系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冬冬垫付的费用,未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34745.28元(其中被告刘冬冬垫付34633.28元,原告自行支付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护理费:124.60元/天×32天=3987.20元;4、营养费:22元/天×32天=704元;5、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92元/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568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70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987.20元、营养费704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56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089.2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冬冬垫付的医疗费8544元(10000元-112元-640元-704元)。被告刘冬冬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九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089.20元;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冬冬垫付的医疗费8544元;三、限被告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