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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向国明与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明,陆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888号原告:向国明,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朝阳,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国明与被告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国明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承担律师代理费0.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陆朝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陆朝阳与原告向国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朝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36%,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果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债务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陆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按照陆朝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朝阳付息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0.7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国明与被告陆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朝阳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陆朝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陆朝阳支付律师费0.7万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向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国明律师服务费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陆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昱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