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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德英与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英,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912号原告:李德英,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英诉被告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英诉称:2015年12月5日16时40分,原告张健驾驶陕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巢湖市柘皋镇方向往巢湖市庙岗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06.5KM处时,与朱文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23899.15元(包括张健垫付的7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30日,护理期165日,营养期195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健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健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文硕已支付8000元赔偿款)张健驾驶的陕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翠原告各项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83.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答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营养天数过长,本人没有赔付能力。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已达6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玖级伤残,未达到完全护理要求,原告护理诉请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认可3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住院及其医药费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机构和人员作出,且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原告系农业人口,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有村委会证明,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本院核查医疗费清单总额为23899.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65岁,但具有劳动能力,所在村委会证明农业生产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1084元/年),酌情认定75元/天。原告受伤致玖级伤残,经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故无需预留医疗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889.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39109.1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29109.15元,被告张健与原告所乘车辆电动车驾驶人朱文硕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张健承担23287.32元(29109.15元×80%),扣除被告张健已经垫付7000元,余额16287.32元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17250元(230天×75元/天),护理费18846.3元(165天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32463元【10821元/年×(20-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959.3元,该损失总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英赔偿款85959.3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英赔偿款16287.32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健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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