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某某,王某,王某某,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卜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住所地某县卜家镇机场北。投资人:韩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业主。卜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人卜某某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272.6元,执行费308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卜某某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由被执行人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负责履行全部案件义务,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履行完毕案件义务后,不再就本案向被执行人王某、王某某追偿。现被执行人某县秦川牛良种繁育养殖场已将本案案件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27272.6元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