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蔡伟斌与邱湘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斌,邱湘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11号原告:蔡伟斌,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湘煌,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蔡伟斌与被告邱湘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邱湘煌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湘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余至付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发展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蔡伟斌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的事实。邱湘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蔡伟斌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蔡伟斌与邱湘煌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湘煌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邱湘煌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蔡伟斌请求判令邱湘煌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邱湘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湘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伟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邱湘煌负担,该款已由蔡伟斌自愿代为垫付,邱湘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蔡伟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