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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合肥微微食品厂与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微微食品厂,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056号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老官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8492221126。负责人:陆小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8115753K。法定代表人:陈爱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军,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诉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金润万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49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止的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食品生产,被告从事商品经营。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建立商品采购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生产的食品在被告处销售,同时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0496元,原告都次催要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舒城金润万家有限公司采购协议书。证据二、两份对账单(分别是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3日)。证据三、企业的注册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被告金润万家超市辩称,截止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货款560496元没有异议。双方虽然在合作期间没有书面合同,原被告的合同周期是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不能中断货物供应,2016年的合同是自动顺延下来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原告于2016年7月份终止供货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责任;合同上面明确约定了双方终止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3日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公司有权在六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在2017年2月3日前付清货款都不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没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拒绝支付货款的意思,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就起诉,且查封了公司两个账户,对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到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润万家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提供以下证据: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金润万家超市承认截止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货款560496元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与被告金润万家超市之间发生货款纠纷的买卖业务是否依据以前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5年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证据1商品采购与供应商协议书(2009年签订)和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11月份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两份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对账单、证据3企业的注册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的事实为: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日之前的名称是舒城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两份合同条款均约定: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签订新合同,甲方(金润万家超市)仍然下达订单且甲方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一年。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履行期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并结算,所欠的货款部分是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履行中的货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间断供货,被告予以接受,故应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供货行为为对原合同的的延续。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4903.81元,至2016年8月3日双方再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60496元。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对账单和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证明的事实为:双方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对账周期为1月1次,结算周期为月结;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应在确认终止六个月后,并在甲方无退货的情况下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不能及时按订单履行义务;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均不能按约定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供货,被告金润万家超市接受,且双方每月对账,应认定双方合同顺延。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供给货物且已销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9%。被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均按时供货,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提出原告单方面终止供货已经造成违约,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有权在六个月内给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合肥微微食品厂货款5604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