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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大付与雷先深、雷香梅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大付,雷先深,雷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财保44号申请人:吴大付,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雷先深,男,1975年7月2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雷香梅,女,1975年4月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人吴大付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雷先深、雷香梅所有的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B区6幢2号201室房屋,权证号:00039812,保全标的40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8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雷先深、雷香梅所有的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惠小区B区6幢2号201室房屋(保全标的400000元),期限3年。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吴大付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汤霖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