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磊。被告:王金先,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崔洪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孙淑英,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1.被告王金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899.98元,利息及复利69682.72元,本息合计87582.7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同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2.被告崔洪双、孙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王金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崔洪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孙淑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共借给王金先人民币本金3万元,现被告王金先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计87582.7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淳于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金先签订(蓬莱淳于)农信借字(2008)第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是收樱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月利率10.8938‰。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孙淑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信用社又与崔洪双签订了(蓬莱淳于)农信保字2008第7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崔洪双为王金先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王金先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先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崔洪双、孙淑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2013年8月6日,信用社向王金先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金先在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3月15日,信用社向崔洪双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崔洪双在通知书上签字。被告于2009年9年21日还本金0.02元、2012年11月13日还款100元,2013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欠息69682.72元,本息合计87582.70元。另查,2015年5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原告在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成立,原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因改制承接了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即享有本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王金先,被告王金先就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洪双、也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金先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孙淑英与王金先系夫妻关系,因收樱桃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孙淑英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该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先、孙淑英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99.98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69682.72元,本息合计8758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崔洪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金先、崔洪双、孙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