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39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达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给生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知原告为何提出离婚。我每月的工资完全交与原告保管和支配;我们没有债务,只有存款。如果儿子由我抚养,不分割房产,我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还平均分割房产,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房子首付款25万元是我父母借钱交的,现在我父母还在帮我们支付按揭款。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何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双方购买了位于华蓥市爱民路星星国际社区x栋x-xx-x号房屋一套。2014年9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达。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支配和安排。由于性格、脾气、爱好不一,双方时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觉得被告随时防备自己,让其感觉不到家的温暖。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须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但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因性格、脾气、爱好不同,而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如果能彼此包容、理解,就完全能化解和避免矛盾的产生。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呵护,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