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的技术学校内,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新星宇和邑商品房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技术学校内,以能为被害人张某甲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技术学校内,以能为被害人孟某某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3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的技术学校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新星宇和邑商品房为名,先后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的技术学校内,以能为被害人张某甲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万元,因案发前被害人多次追要,被告人刘辉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1月,被告人刘辉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的技术学校内,以能为被害人孟某某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3万元,因案发前被害人多次追要,被告人刘辉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辉,案发的时间、地点、案情简要过程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受案时间。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0日13时,被害人刘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刘辉扭送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3.梅河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辉出生于1967年7月,转业时间2000年4月1日,转业至梅河口市粮油供应所。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西路营业所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行流水情况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孟某某向被告人刘辉汇款人民币13万元。5.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证实:被告人刘辉租赁朴某某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是朴某某所有。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支行存款凭证及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辉收到刘某某房屋购买款;被告人刘辉收到张某甲及孟某某的办事款;被告人刘辉通过转账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刘辉是我战友,一起当过兵。2011年6月29日,我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公平路被骗的。2011年刘辉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套团购房屋,便宜出售,问我要不要,正好我外甥刘某某要买房子我就把我外甥介绍给他了。2016年3月10日,房主去收房租才发现受骗。2.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辉把我的房屋私自卖了,刘辉租赁我的房子。2013年12月31日开始租的。新星宇和邑小区A4栋401室,我是2016年3月11日知道我的房子被刘辉卖了,2016年3月10日晚上我去收房租,敲开门以后是个不认识的人,通过交谈才知道房屋被刘辉卖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辉是通过别的战友认识的,一起吃过几次饭,没有办过什么事。刘辉根本没有找过我办孟某某、张某甲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是2011年6月29日,给刘辉拿现金18万元钱,后来分三次给他汇了20万元钱,银行卡号是6222800943660046753,2013年6月11日,汇了80000元钱,2013年7月22日,汇了100000元钱,2013年11月12日,汇了20000元钱。我是通过我舅认识刘辉的,刘辉说他在东环城与公平路交汇处,由审计厅、财政厅开发的和邑小区有一套房子,低于市场价要卖给我,我就分四次共给他380000元钱。2016年3月10日,一个叫朴某某的男子到我现在住的房子说这房子是他的,后来我就到物业去查,才发现这个房子不是刘辉的,我才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我的战友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刘辉在长春市可以给人办工作,然后就把刘辉的电话号给我了”。2013年1月初我给刘辉打电话,他就叫我去民丰街的技校的4楼的办公室里,我见到刘辉,刘辉跟我说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个工作是后勤部门,我可以给你安排,但得出13万元给你办工作,我就答应了。在2013年1月10日我就带着银行卡去了刘辉的办公室,把里面有13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给了刘辉,刘辉给我写了张收据,然后我就一直等到5月份也没有消息,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再等等,这段时间比较紧,直到2015年也没办成工作,然后在2015年2月份我对刘辉说工作办不成的话别办了,你把钱给我吧,刘辉说可以,然后等到2015年7月份,刘辉返还给我3万人民币,现在还欠我10万元人民币。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部队的指导员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刘辉在长春市可以给人办工作,说得花13万元人民币,然后就把刘辉的电话号给我了”。2013年1月初我给刘辉打电话,他就叫我去民丰街的技校的4楼的办公室里,我见到刘辉,刘辉跟我说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个工作是后勤部门,我可以给你安排,但得出13万元给你办工作,我就答应了。但在长春我的银行卡提不出这么多钱,我说明天回辽宁给他打钱,刘辉同意了,给我写了一张13万元的收条,在2013年1月19日,我就在辽宁省阜新市八一路的工商银行给刘辉打了过去13万元人民币,然后我就一直等,中途给他打过好几次电话一直说等等,直到2015年也没办成工作,然后在2015年2月份我对刘辉说工作办不成的话别办了,你把钱给我吧,刘辉说可以,然后等到2015年7月份,刘辉返还给我2万人民币,现在还欠我11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给战友张某乙打电话说我有套团购的房子,现在低价出售,过了一段时间张某乙的外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这个房子,然后在2011年6月29日,在公平路与民丰街交汇处技术职业学校我的办公室内,刘某某给我18万元房子的首付,我给刘某某写了张收据,后来2013年分3次往我的建行卡里(6222800943660046753)一共汇了20万元人民币,这套房子我一共收到了刘某某38万元人民币。刘某某现在住的房子是朴某某的房子,我2013年12月31日开始租的。当时新星宇和邑商品房正在建设,我在里面没有房子,就是利用战友轻信我实施诈骗的,到2013年的时候张某乙催的我没办法了我就在新星宇和邑小区租了一套房子,说是我买的,叫刘某某住里面了,然后我想等以后有钱了再把钱给刘某某返还去。这钱我做生意都赔了。2012年,在梅河口,我和陈某吃饭时他说有两个小老弟(张某甲、孟某某,二人是陈某部队时的兵)能不能帮忙办一下工作,我当时说不好办,后来陈某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给了张某甲、孟某某他俩就分别跟我联系办工作的事。工作没办成这事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我和他俩单独联系的。陈某和我说完以后,我就到建设广场省公务员局李某某办公室,找他咨询办工作的事,李某某说工作不好办,说省里机关事务管理局工勤编可以使使劲。我回来后就把这个事跟陈某说了,陈某说和他俩商量一下,过了几天孟某某和张某甲就分别和我联系办工作的事。我是2013年1月18日,在二道区民丰街于公平路交汇处的技校4楼,我租的办公室和孟某某见的面,我们讲好办工作需人民币13万元,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就让他回去等信,2013年1月19日,孟某某在辽宁省阜新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了人民币13万元整。我的卡是工商银行的,卡号是6222020710003085978,这个事到现在也没办成。张某甲也是通过电话和我联系的。我说办工作需要13万元钱。2013年1月10日,张某甲在技校我的办公室见的面,他给了我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卡里有13万元钱。我给张某甲写了一个收条,后来我把这笔钱转到魏某某的银行卡里(卡号:6221502400014645999),我让他回去等信,到现在工作也没有办成。魏某某我俩都离婚了,我俩在一起搭伙过。办工作的事与她没有关系,转到卡里13万元钱我也没跟她说是干什么用的。当时银行卡在我手里,魏某某没有权利支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2013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先后两三次到李某某办公室找他谈办工作的事,他说尽量帮忙办吧,我说钱都在我这,一共拿了26万元钱。他说钱先放我这,他是怎么办的我不清楚,有时找他他就说等等,一直到现在办工作的事也没办成。从2012年我就和长春水务集团有业务往来,给他们送净水料,这26万元钱都投在这上面了,后来因为料的质量问题,水务集团和我终止合作。我的钱就全赔了,当时我也想挪用一下这笔钱,没想到全赔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