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龚骋与杨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骋,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骋。被执行人:杨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骋与被执行人杨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军名下公积金账户(账号:00×××04)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杨军名下公积金账户(账号:00×××04)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邓铭琛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