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海民与信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民,信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578号原告:刘海民,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任徐花楼行政村支部书记,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原告表妹),住郸城县。被告:信景峰(曾用名信高峰),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郸城县双楼乡政府工作人员,住郸城县。原告刘海民与被告信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景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景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信景峰因修路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我写一份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没有还款。被告信景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景峰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信景峰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一份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把100000元借款返还原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景峰(曾用名信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刘海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民要求被告信景峰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