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华,林雅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34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821中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40526X。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桂凤,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献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雅从,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被告李献华、林雅从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莆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李献华、林雅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献华、林雅从偿还当金140万元,并支付定典当综合费21840元(以当金1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绝当后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304133.33元(以当金1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华兴(莆田)典当公司有权就李献华、林雅从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房屋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李献华、林雅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李献华、林雅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140万元。2014年7月8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1、李献华,林雅从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40万元;2、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3、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首次支付日为当款发放日,以后每隔30日为支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4、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27‰,利率为月7.01‰;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7月8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抵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约定由李献华、林雅从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房屋为其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申请点办借款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签订一份《同意交易声明》,李献华、林雅从声明同意设定抵押,抵押物、产权权属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日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7月17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根据李献华、林雅从的指令,依约向献华,林雅从支付了当金140万元,李献华、林雅从收到当金后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140万元的当金。2015年1月,李献华、林雅从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一份《续当申请书》,以其资金周转需求为由,申请续当140万元,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率为1.8%。2015年1月4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向李献华、林雅从出具一份编号为3514215734的《续当凭证》,约定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截止2015年7月3日,续当期限届满,李献华、林雅从,不续当又不赎当,其行为已违反《典当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李献华、林雅从均未作答辩。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申请书》、华兴(莆田)当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4日李献华、林雅从申请典当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1.李向华,林雅从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40万元;2.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3.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首次支付日为当款发放日,以后每隔30日为支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证据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抵字【2014】FC第003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同意交易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抵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约定由李献华、林雅从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房屋为其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申请点办借款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抵押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一份《同意交易声明》,李献华、林雅从声明同意设定抵押,抵押物产权权属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等。证据三:《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一份、编号为3512060916号的《当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根据李献华,林雅从的指令,依约向李献华、林雅从支付了当金140万元,李献华、林雅从收到当金后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140万元的当金。证据四:《续当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李献华、林雅从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一份《续当申请书》,以其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申请续当140万元,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率为1.8%。证据五:编号为3514215734号的《续当凭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向李献华、林雅从出具一份编号为3514215734的《续当凭证》,约定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献华、林雅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华兴(莆田)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密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典当行)与李献华、林雅从(当户、抵押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抵字【2014】FC第003号《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当户自愿以房产作抵(质)押向典当行典当;当物状况:房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当户以上述抵押物向典当行典当1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180天,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实际发放金额、日期为准,到期日期不变;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首次支付日为当款发放日,以后每隔30日为支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户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内,可以向典当行申请续当,当户不续当又不赎当的,典当期间届满五日后即为绝当;续当期间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4.67‰;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7.01‰;当户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应承担延期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之和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下同);抵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典当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结清时止;典当期限届满,若当户提出申请续当,经典当行同意后,当户须向典当行办理典当续当手续,本合同所订立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价值为210万元;在抵押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等条款。同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同意交易声明》一份,李献华、林雅从声明同意设定抵押,抵押物产权权属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等。2014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日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2014年7月17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根据李献华、林雅从的指令将典当借款分三笔汇入林雅从的银行账户内,李献华、林雅从收到上述当金后即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李献华、林雅从向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出具一份《续当申请书》,以其资金周转需求为由,申请续当140万元,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率为1.8%。2015年1月4日,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向李献华、林雅从出具一份编号为3514215734的《续当凭证》,约定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尔后,李献华、林雅从仅支付典当综合费至2015年6月,尚欠华兴(莆田)典当公司当金140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典当综合费21840元以及绝当后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未还,致诉讼。另查明,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提起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7月8日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与李献华、林雅从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依约向李献华、林雅从发放当金140万元后,但李献华、林雅从仅偿还部分典当综合费,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兴(莆田)典当公司要求李献华、林雅从偿还当金140万元、典当综合费2184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李献华、林雅从同意用位于莆田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华兴(莆田)典当公司请求对李献华、林雅从设定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李献华、林雅从应承担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的费用,现华兴(莆田)典当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已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4000元,该代理费应由李献华、林雅从承担。李献华、林雅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献华、林雅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1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典当综合费2184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二、李献华、林雅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三、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献华、林雅从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李献华、林雅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李献华、林雅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楠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璐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