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分别在临沂市河东区、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沂市罗庄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138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部分犯罪事实辩解称:1.第三起事实中,盗窃现金3600元不是5000元;2.第四起事实中,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不是2300元。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第二、五、七、八起盗窃,系盗窃未遂;3.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分别在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市罗庄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涉案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286元。另外,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1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盗窃金银首饰、手机、现金100元等财物一宗,盗窃过程中损坏被害人玉手镯一枚、防盗门一扇。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8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盗窃物品价值10686元,损坏被害人的财产价值4200元。2、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取到财物。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防盗门损失价值为2200元。3、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凤凰大街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西单元XXX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600元、价值1800元的一对白金耳钉以及银元、生肖纪念币等物品。后赃款被挥霍,银元被丢弃。涉案白金耳钉一对、生肖纪念币两块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凤凰大街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西单元XXX室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000元。赃款自肥。5、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凤凰大街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意图进入该小区X号楼西单元XXX室实施盗窃,但撬门未果后离开。被撬防盗门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6、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期X号楼XXX室实施盗窃,盗窃价值2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被陈某变卖后自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防盗门损失价值为1000元。7、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意图进入该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XX室实施盗窃,但撬门未果后离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防盗门损失价值为1000元。8、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某某小区,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XX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取到财物。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的防盗门损失价值为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安某、方某、叶某、郑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过付款凭证,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在罗庄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实施盗窃后,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之后被害人及小区物业人员追赶逃跑的陈某。陈某跑出小区后乘坐一辆出租三轮车,但最终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抓住并交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见,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后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构成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