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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井洲与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洲,张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840号原告:王井洲,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11委*组。被告:张洪良,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8委*组。原告王井洲与被告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张洪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不知去向。张洪良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洪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张洪良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洪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兰西县榆林镇林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晓敏、刘建勋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刘晓敏、刘建勋出庭作证的证词,足以证实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良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计息至2016年3月27日),合计39,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张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忠学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