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家兴与伍礼平、林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兴,伍礼平,林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133号原告:林家兴,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礼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华妹,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家兴与被告伍礼平、林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烘,被告伍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合计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伍礼平向林家兴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林家兴借款32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一年利息120万元(按月息5%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如未还款则月息仍按5%计算。当日,林家兴即向伍礼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伍礼平到期未能还款。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320万元的借期再延长一年,即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伍礼平所持有的山西融伍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伍公司)20%股权作为上述还款的担保,并将上述股权过户至林家兴名下,当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伍礼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林家兴与伍礼平之间存在借款投资的关系,伍礼平向林家兴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王承琛、王钦锦在内蒙古的煤矿,当时该项目较好,两人就协商能否投资,但因林家兴与王承琛不认识,就以伍礼平借款的形式去投资。当时预计每年有一两百万元的收益,双方就约定一年收益保六毛就是120万元,如果有其他收益就归伍礼平,因此在借条上写320万元,实际本金是200万元。另外,因担心一年内煤矿没有收益,就又约定超过一年月息按5%计算。伍礼平在收取上述200万元款项后,当天即汇给王承琛,王承琛又汇给王钦锦。此后因煤矿效益不好,无力还给林家兴,伍礼平多次与林家兴协商,并以伍礼平在融伍公司的股权作为本金200万元的还款担保,现该公司20%的股权已转移登记至林家兴名下。现伍礼平也愿意以股权变现的方式先偿还林家兴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待投资的煤矿有收益再支付给林家兴。以上投资项目,伍礼平的妻子林华妹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款项也是用于煤矿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融伍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华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华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伍礼平向林家兴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20万元,双方另约定到期如未还则月息按5%计算,并由伍礼平出具一份借款320万元的《借条》。当天,林家兴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万元款项交付给伍礼平,伍礼平当日即将款项汇给案外人王承琛,对于该款,伍礼平主张用于投资煤矿。2014年11月15日,林家兴与伍礼平签订一份《借条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借款的借期再延长一年即从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9月22日,伍礼平以其持有的融伍公司20%股权过户到林家兴名下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担保,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后,林家兴应将上述担保的股权及时全部返还给伍礼平。当天,林家兴与伍礼平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现融伍公司2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林家兴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补充》、《股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伍礼平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伍礼平向原告林家兴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林家兴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超出法律允许的借款利率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条补充》协议约定,伍礼平应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现该还款期限已届满,伍礼平应及时予以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伍礼平、林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所欠债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伍礼平自愿将融伍公司的20%股权转移登记至林家兴名下作为借款的还款担保,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效力,现该股权已转移登记至林家兴名下,双方对于该股权如何处理,是否用于本案债务清偿,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林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礼平、林华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家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伍礼平、林华妹共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