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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外号“北某”,于广西马山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来到马山县加方乡局仲村思二屯15号被告人覃某家中,经检查,在房屋内的桌上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随后在房间内的衣柜中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3小包,当场对该14包冰毒可疑物称重分别净重为:1号37.56克、2号0.56克、3号0.61克、4号0.57克、5号0.58克、6号0.60克、7号0.57克、8号0.59克、9号0.59克、10号0.58克、11号0.48克、12号0.58克、13号0.58克、14号0.58克,总净重45.03克。被告人覃某被当场传唤到案。经鉴定,1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来到马山县加方乡局仲村思二屯15号被告人覃某家中,经检查,在房屋内的桌上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随后在房间内的衣柜中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3小包,当场对该14包冰毒可疑物称重分别净重为:1号37.56克、2号0.56克、3号0.61克、4号0.57克、5号0.58克、6号0.60克、7号0.57克、8号0.59克、9号0.59克、10号0.58克、11号0.48克、12号0.58克、13号0.58克、14号0.58克,总净重45.03克。被告人覃某被当场传唤到案。经鉴定,1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代管单、南公刑鉴(化)字(2016)0187号《检验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