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安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定(另案处理)、孙长进(已判决)乘坐孙林朋(已判决)驾驶的轿车经过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某某号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乘坐的轿车相遇,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林朋下车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眼部,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定、孙长进也下车参与殴打,致使李某某和拉架的叶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第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只是参与将叶某某推倒在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定(另案处理)、孙长进(已判刑)乘坐孙林朋(已判刑)驾驶的轿车经过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51号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乘坐的轿车相遇,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林朋下车用拳头打在李某某眼部,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定、孙长进也下车参与殴打李某某、叶某某,致使李某某、叶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第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责令孙林朋、孙长进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33.75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某不再要求孙某某承担其余部分经济损失,并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综合证明双方的车辆相遇时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其二人被对方四人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的车辆相遇时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及对方四人殴打李某某、叶某某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李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实;4、同案犯孙林朋的供述,证明双方的车辆相遇时,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其及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与李某某等二人相互殴打的事实;5、同案犯孙长进的供述,证明其被李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孙林朋辨认出李某某、孙某某、孙定、孙长进,李某某辨认出孙林朋,叶某某辨认出孙林朋、孙长进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殴打后,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达到九级伤残的事实;9、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林朋、孙长进已被判刑,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7133.75元的事实;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结合同案犯孙林朋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林朋、孙长进等人殴打李某某致伤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