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与邓丽萍、邱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邓丽萍,邱天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46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高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0388848Q。代表人:周群兴,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发麟,男,该社职工,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邓丽萍,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邱天德(系被告邓丽萍之夫),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与被告邓丽萍、邱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萍、邱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邓丽萍、邱天德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处置邓丽萍、邱天德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所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邓丽萍以经营汽车配件为由,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申请借款1100000元,期限3年。为此,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邓丽萍、邱天德将其房地产作抵押,月利率7.68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届期,邓丽萍、邱天德违约,仍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邱天德、邓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邓丽萍以经营汽车配件为由,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申请借款1100000元,期限3年。为此,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邓丽萍、邱天德将其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的房地产作抵押,月利率7.68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5月25日,邱天德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同日,邓丽萍、邱天德出具在武平县东留镇大明村存在住所的第二居住处声明。届期,邓丽萍、邱天德违约,仍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提供的邓丽萍、邱天德身份��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第二居住处声明、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邓丽萍以经营汽车配件为由,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申请取得借款,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丽萍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邱天德、邓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丽萍、邱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邓丽萍、邱天德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有权将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登记在邓丽萍、邱天德名下属邓丽萍、邱天德夫妻共有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5元,减半收取计7497.5元,由邓丽萍、邱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