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卫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卫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643号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卫涛。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经济融资公司)与被告王卫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经济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色经济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卫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1038.64元,并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任莹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州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申请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农行滨州新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卫涛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胡传彬向原告为任莹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任莹莹未能按约向农行滨州新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任莹莹已经死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农行滨州新城支行的担保责任,共计为任莹莹向农行滨州新城支行代偿51038.64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代偿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王卫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任莹莹(甲方)协商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定的锋范汽车一辆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上述车辆在付清首付款后剩余7700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借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或因逾期造成借款银行、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则甲方应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卫涛作为任莹莹的配偶向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夫妻偿还责任书,承诺:鉴于任莹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购买汽车一事,本人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对该车辆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有共同承担义务;并承诺:一、本人同意任莹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作为借款购车的抵押担保物,若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银行、贵公司均有权处置抵押车辆;二、本人愿意与购车人一起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终止;三、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发放后,任莹莹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应农行滨州新城支行要求,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分7笔共计代任莹莹偿还借款本息51038.64元。2016年1月4日,农行滨州新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4月,原告累计为借款人任莹莹代偿借款本息51038.64元。另查,借款人任莹莹已死亡,于2013年4月24日注销户口。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强变更为孙国良。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企业变更情况、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夫妻偿还责任书、代偿证明、银行交易单、死亡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任莹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卫涛向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夫妻偿还责任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莹莹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累计代任莹莹偿还借款本息51038.6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被告王卫涛作为任莹莹的配偶,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承诺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且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任莹莹已死亡,被告王卫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卫涛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以5103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涛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38.64元及违约金(以5103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卫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传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