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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08号原告王某被告梅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女儿,大女儿王露燃由原告王某抚养,并承担其孩子抚养费;二女儿王梓芯由被告梅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同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梅某某屡次离家出走。第一次于2012年冬天离家出走,出走后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再三劝说方才回家。第二次于2013年4月9日又离家出走,并置未满月的二女儿于不顾,独自出走,住宿宾馆。后由原告找回。第三次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离家出走,两个月后由原告及原告家��将被告梅某某找回家。2014年11月,被告最后一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后被其父亲带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一年多。期间经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与被告依旧一直分居,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婚后共同财产除生活日用品外仅有一辆起亚小轿车和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梅某某父亲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婚后共同债务:1、2013年4月24日、28日向马玉峰贷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2、2014年欠镇川石料厂14000元;3、2015年欠镇川石料厂4000元;2015年11月3日在农行贷款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成长的孩子更不利。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其也同意离婚。关于两个孩子,其同意抚养二女儿王梓芯,但原告应当支付其与王梓芯的生活费。关于共同债务,因借据均没有其签字,同时其对上述债务均不知情,故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一支、借据二支,用于证明原告向银行、马玉峰、镇川石料厂共计借款148000元,上述款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对上述债务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据,因债权人马玉峰并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称欠石料厂18000元款未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其向农业银行贷款的5万元,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未能因此得到好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梅某某亦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大女儿王露燃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王梓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此,被告辩称其同意双方各抚养一名孩子,但原告应负担其与孩子的生活费。因两名子女年纪相差2岁,二女儿王梓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年的孩子抚养费。因原告亦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故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7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及系双方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起亚小轿车一辆和洗衣机一台,因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离婚后继续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予以相应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车辆及洗衣机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大女儿王露燃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王梓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女儿王梓芯两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之内付清。三、双方共同财产起亚小轿车一辆及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2万元作为被告所得的共同财产,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