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高三三和张耀华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三三,张耀华,宋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三三,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宋宝刚,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05民初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