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帅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曲周县白寨镇柴闾寨小学,曲周县白寨镇总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644号原告:刘帅钊,男,2008年1月27日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司寨村人,住。法定监护人:刘现锋(系原告父亲),男,曲周县白寨镇司寨村人,住。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白寨镇柴闾寨小学,住所地曲周县白寨镇柴闾寨村。法定代表人:李住印,系该校校长。第三人:曲周县白寨镇总校部,住所地曲周县白寨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申天杰,系校部校长。原告刘帅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曲周县白寨镇柴闾寨小学(以下简称柴闾寨小学)、第三人曲周县白寨镇总校部(以下简称白寨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钊法定监护人刘现锋、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柴闾寨小学法定代表人李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寨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牙安装费用、假牙后期维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柴闾寨小学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柴闾寨小学的学生,2016年3月24日早读时间,原告走向教室时,在教室门口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两颗门牙摔断。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今病情稳定已经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牙安装费用、假牙后期维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闾寨小学没有做好学校安全防护工作,具有明显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平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保险合同的承保单位是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2���原告受伤事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明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是5%,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二款,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如果原告的损失能从其它途径获得,则保险人按照合同责任限额与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的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被保险人的学生受到损害,投保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被告柴闾寨小学辩称,原告是在早晨上课前,由于教室门口地板光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白寨校部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校方)��任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复印件和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医院的CT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被告柴闾寨小学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苗静牙科门诊收据、鉴定费、车费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苗静牙科门诊收据、鉴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柴闾寨小学提交的班会记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被告柴闾寨小学提交的班会记录有异议,该记录没有班主任签字或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柴闾寨小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校方责任保险单、柴闾寨小学学校证明、曲周县医院的CT照片、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下原告提交了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苗静牙科门诊收据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早读期间,原告走向教室时,在教室门口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两颗门牙摔断。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牙齿的修复费用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9日做出[2016]伤残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的牙齿树脂修复费用约人民币400元/次,18周岁前需每年修复一次。烤瓷牙修复每次��民币3000元,更换周期为第8年。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另查明,第三人白寨校部通过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额每次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行为民事能力人,其在上学期间摔伤,被告柴闾寨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白寨校部为被告柴闾寨小学在校学生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校主责任险,对被告柴闾寨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校主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8周前为十次400元/年×10年=4000元;18周岁烤瓷牙修复费用3000元,8年后烤瓷牙修复费用3000元;鉴定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年幼,门牙受损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案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00元。对原告的后继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可再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和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该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并且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予以标识和提醒,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能够明白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上述标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赔率和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计付赔方式缺乏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柴闾寨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被告柴闾寨小学对原告刘帅钊的损失不再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不是该校方责任险投保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刘帅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帅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曲周县白寨镇柴闾寨小学对原告刘帅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帅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