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8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平国荣与操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国荣,操杭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997号原告平国荣,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坚强、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杭威,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平国荣诉被告操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国荣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归还100000元,余款于第二年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份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赔偿该款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操杭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操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国荣借款3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操杭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操杭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