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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春子诉被告王利云、徐鹏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子,王利云,徐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341-3号原告:崔春子,女,朝鲜族,现住首尔市官岳区。委托代理人:蔡香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王利云,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梨花北苑。被告:徐鹏,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风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原告崔春子诉被告王利云、徐鹏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春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春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春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崔春子负担。审 判 长  金 贤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