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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覃万年、谭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覃万年,谭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9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80号。负责人:廖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覃万年。被告:谭德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覃万年、谭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丰、杨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年、谭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称: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31日给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发放贷款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若逾期则加收罚息50%。被告累计偿还本金9587.51元,尚欠本金70412.49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8505.30元。被告覃万年、谭德芳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覃万年、谭德芳返还借款本金70412.49元,支付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8505.30元;按年利率14.4%×1.5倍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德芳、覃万年身份证复印件、谭德芳、覃万年常住人口的登记卡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关系。证据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催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贷款借据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谭德芳、覃万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31日给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发放贷款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被告覃万年、谭德芳累计偿还本金9587.51元,尚欠本金70412.49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8505.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万年、谭德芳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覃万年、谭德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覃万年、谭德芳提供了借款,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万年、谭德芳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412.49元,支付利息、罚息78505.30元,本息合计148917.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覃万年、谭德芳应以70412.4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1.5倍(加收50%罚息)支付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覃万年、谭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