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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1幢10122室。法定代表人:李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8楼。负责人:钱宗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翌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因远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远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昂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坚、被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浩、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刘晨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本院遂于2016年5月30日恢复诉讼。2016年8月29日,原告昂翌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为张锦忠、沈凯捷,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增加袁辉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技术费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有合作,南通二建是被告远通公司开发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的承建单位。我公司通过南通二建认识被告远通公司并获知东方海逸豪园项目推进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希望我公司融资。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被告远通公司委托我公司从事2亿元的融资工作。双方约定我公司使被告远通公司获得借款资金2亿元,年利率不超过20%,被告远通公司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我公司信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当被告远通公司与出资方签订协议,所借资金到账时,被告远通公司应在5天内付清信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为方便我公司进行融资,被告远通公司提供税务登记证等资料。通过我公司居间介绍,2013年2月5日,郑x弘出借给被告远通公司300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远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居间介绍费60万元。我公司为完成2亿元融资,对被告远通公司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并多次配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对该项目调查,评估。最终在我公司的努力下,长城公司同意为被告远通公司融资2亿元,即2013年6月融资4500万元和5500万元系收购不良债权本金、债务重组,2013年8月融资1亿元,直接到帐,年利率均低于20%。至此,我公司作为居间介绍方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昂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昂翌公司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远通公司确实与第三人有过合作关系,但是这种合作关系是被告远通公司与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网络联系,由于被告远通公司需要融资,有被告远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网上查询发现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有融资的功能,便主动与办事处取得联系,并且把此事向当时的董事长陈玉春汇报,陈玉春直接与办事处业务部领导电话联系,该领导正好在徐州出差,于是来连云港对被告远通公司处进行考察,后来经过几次磋商和洽谈,最终形成了合作协议。在此中间历时一年,被告远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交了合作的材料,最终达成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两部分组成:一是债权债务重组,标的额1亿元;二是直接融资1亿元;二、现在的原告昂翌公司之所以有被告远通公司的部分材料,是因为在此之前,被告远通公司与原告昂翌公司有过类似的合作,也签订过2亿元的合同,但是该合同针对的对象是郑x弘,且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实现了三千万的融资,原告昂翌公司在被告远通公司处领取了60万元的居间费用,所以2亿元的合同是部分履行,这与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融资合同不是一份合同,原告昂翌公司现在起诉被告远通公司,是混淆了两个合同的内容;三、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昂翌公司也没有合作协议,更谈不上居间的行为,因为办事处是隶属于财政部下属单位,属于国有融资机构,其从不与任何人合作,其组织考察任何业务都是有其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更没有收取居间费用的说法,否则就是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昂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也是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后我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的法官认为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所以我们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述称,我办出于维护商业信用和成本控制,防止腐败等原因,不与任何机构合作,远通公司房地产项目是我办独立开发、独立尽职调查、独立管理、独立完成的,项目融资方式和融资时间都是我办独立安排的,如果法庭在调查中发现有员工私自以办事处的名义与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权代理,我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昂翌公司与远通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远通公司虽辩称该协议与昂翌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关,但未对昂翌公司主张居间促成的融资时间在协议签订后,及融资金额与协议约定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长城公司的中长资复[2013]306号批复、《债权转让协议》两份、《业务合作协议》、《监管协议》两份,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长城公司确实向远通公司进行了1亿元的债务重组和1亿元的融资,本院予以确认。3.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告对高x、赵x平的调查笔录2份及二人出庭证言、长城公司杨x宏、李强、陈庆喜的名片、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及杨x宏的情况说明,虽然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称对涉案融资项目的推介过程不知晓,但杨x宏系远通公司债务重组和融资的项目负责人,了解整个项目的推进并且与昂翌公司和远通公司均无利害关系,杨x宏的情况说明结合高x、赵x平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高x、赵x平为远通公司能够实现融资发挥了推介和协调作用,高x、赵x平自认系代表昂翌公司为远通公司推介融资,故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月22日南通二建情况说明、2014年1月16日南通二建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证据的内容相反,且南通二建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2014沪东证经字第2498号公证书、2014连云证经内字第214号公证书,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手机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反映了赵x平与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春在第三人向远通公司提供1亿元债务重组和1亿元融资后,双方就居间费用的给付产生纠纷。6.借款协议、借条及60万元转账凭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以及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作出对远通公司进行融资批复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远通公司与昂翌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一、委托内容:远通公司委托昂翌公司从事2000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工作并取得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二、信息咨询服务费:1、昂翌公司为远通公司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使远通公司获得借款资金20000万元人民币成功。月利率2%,年利率20%,远通公司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昂翌公司信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昂翌公司未能完成远通公司委托融资事项,远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所需成本由昂翌公司自行负担。远通公司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不支付任何费用;2、当远通公司与出资方签订协议,收到所借资金到帐时,远通公司在五天内同时付清乙方信息咨询费、技术费(约400万元人民币)按远通公司实际借款金额的2%。昂翌公司在收到远通公司咨询服务费后应提供有效收费税务凭证交远通公司财务入账;3、昂翌公司承诺昂翌公司为远通公司融资的资金,年利率和其他费用在内不超过20%。远通公司表示接受。昂翌公司为完成资金委托事项所需成本由昂翌公司自行负担。三、违约责任:1、通过昂翌公司介绍与第三方接洽后,远通公司不论通过什么渠道与昂翌公司介绍的融资方取得融资,均算昂翌公司完成委托,远通公司应按以上支付方法全额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如远通公司没有和昂翌公司介绍单位发生融资关系,从其他渠道融资的和昂翌公司无关;2、远通公司委托昂翌公司融资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之前;3,协议签字生效后至融资期限内,除双方商定或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远通公司委托昂翌公司融资资金未到远通公司指定账户,则此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远通公司不负责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4、如解决。……2013年2月5日,远通公司通过昂翌公司的居间介绍,向郑x弘借款3000万元,为此,远通公司向昂翌公司支付60万元居间介绍费。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做出《关于收购并重组光大、东方银行对远通公司不良贷款以及为申银公司对其委托贷款项目提供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上报项目方案,具体内容主要是:1、以1亿元的价格等额收购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东方银行对远通公司不良债权本金,并对远通公司实施为期24个月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按收购金额的5%于重组期初一次性收取,重组收益率13%/年,按季收取;2、申银公司委托恒丰银行为远通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长城公司提供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服务期6个月,财务顾问费按贷款金额的5%于服务期期初一次性收取。二、关于长城公司收购远通公司1亿元债务的事实:2012年9月19日,远通公司与东方银行签订4500万元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因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向东方银行借款4500万元,年利率为13.932%,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远通公司与诺x公司、陈玉春、孙x洲签订5500万元合同,约定诺x公司负责对远通公司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负责融资5500万元,年利率为12%,融资期限12个月,至2013年12月。上述两笔款项均已实际放款。2013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买方)与东方银行连云区支行(卖方)、远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保证人)、孙x洲(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卖方于2012年9月19日与借款人签订4500万元合同,依法取得对借款人4500万元的债权,该借款由抵押人、保证人提供担保。卖方现将其享有4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买方,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接受并认可本次债权转让,承诺并保证在债权转让后向买方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同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买方)与诺x公司(卖方/委托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受托行)、远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出质人)、孙x洲(出质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卖方、受托行于2012年12月26日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取得对借款人5500万元的债权,该借款由抵押人、出质人提供担保。卖方现将其享有5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买方,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均接受并认可本次债权转让,承诺并保证在债权转让后向买方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因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对其上述1亿元债务实施重组,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人)与远通公司(债务人/抵押人)、陈玉春、孙x洲(保证人/出质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各方约定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重组债务本金1亿元,重组期限为2年,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利息收入按照年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上浮50%。三、关于长城公司向远通公司直接放款1亿元的事实:2013年8月13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甲方)与申银公司(乙方/委托方)、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丙方/受托方)、远通公司(丁方/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戊方/保证方)、孙x洲(己方/保证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丁方因“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建设需要,由乙方委托丙方向丁方发放委托贷款,乙、丙、丁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主要事项为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8.5%/年,贷款用于丁方开发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工程款和材料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丙方与丁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丁方以其位于连云港市××××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评估值为32943万元,面积为22546.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戊方、己方与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1亿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应向甲方支付财务顾问费500万元,若贷款存续期间存在丁方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等事项时,丁方还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财务顾问费225万元,同时甲方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之债权。甲、乙、丙三方不再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丁方尚未清偿的截止基准日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协议签订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远通公司汇款1亿元,其中2013年9月4日汇入1000万元、2013年9月5日汇入4000万元、2013年9月6日汇入2000万元、2013年9月11日汇入1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入450万元、2013年9月17日汇入1550万元。因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对其上述1亿元债务实施重组,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人)与远通公司(债务人/抵押人)、陈玉春、孙x洲(保证人/出质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各方约定截止至2014年,重组债务本金1亿元,重组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利息收入按照年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上浮50%。远通公司还需向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财务顾问费225万元。远通公司就上述1亿元贷款向长城公司支付利息、财务顾问费等费用情况:在贷款合同期内(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8.5%计息,财务顾问费500万元;在债务重组期内(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按照年利率13%计息,财务顾问费225万元,远通公司所支付的费用经折算约为按收购金额1亿元的年利率15.5%支付;2013年9月28日,赵x平向远通公司总经理陈玉春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陈总怎么不接电话,我现在已经从陈处长那里拿到了立项批文了,你们融资虽然不是我融的,但是,长城资产杨处是我们在南通共同认识的,虽然陈处当时不在,但是现在他直接管你们,我希望你还是给点喜钱,这也是陈处的意思,你要按潜规则办事,否则,你的日子不好过,请三思,等你回话,赵x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远通公司作出融资批复是否是昂翌公司履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的结果;二、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远通公司1亿元不良债务重组是否属于昂翌公司履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范围;三、申银公司对远通公司提供的1亿元贷款是否属于昂翌公司履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3年1月25日,远通公司与昂翌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昂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远通公司提供订立融资合同的媒介服务,如融资合同符合《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远通公司应支付报酬。《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昂翌公司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作出批复系高x、赵x平代表该公司居间促成,远通公司则认为该批复与涉案《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无关,系远通公司自行努力的结果。根据高x、赵x平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及杨x宏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高x、赵x平在整个项目中的推介作用,而涉案《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通过昂翌公司介绍与第三方接洽后,远通公司不论通过什么渠道与昂翌公司介绍的融资方取得融资,均算昂翌公司完成委托。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经办人杨x宏明确其系经高x介绍认识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项目考察,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批复系昂翌公司履行涉案《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居间促成。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接受资金后享有货币所有权,通过占有、处分等权利满足其用途,包括清偿自身已有债务等。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借款人(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其仍承担向新债权人履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1亿元贷款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务实施重组,成为新的债权人,远通公司向长城公司仍承担还款义务。虽1亿元债务被转让时尚未到期,经过重组得以展期,但对于远通公司而言,该债务仍然存在,且远通公司因此承担展期内的利息等费用,这与其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委托融资的原意不符。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收购远通公司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双方“资金到账”的约定,应当认定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远通公司1亿元不良债务重组不属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范围,故昂翌公司据此要求远通公司支付居间费200万元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昂翌公司通过第三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实际为远通公司居间融资1亿元到账资金,且远通公司为此支付的利息、财务顾问费等相关费用不超出双方协议的约定,虽然该1亿元现金融资到账时间超过了双方《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期限,但相关融资的居间服务系在融资期限内提供,该笔融资系因履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而产生的结果,故远通公司仍应向昂翌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等居间报酬,考虑到融资到账时间超过融资期限,昂翌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且客观上影响了远通公司的资金周转,本院酌定远通公司向昂翌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等居间报酬1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昂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昂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50元,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