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34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琴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