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执民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钱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钱凯,钱小轮,陈晓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钱凯,钱小轮,陈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兰执民字第35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被执行人:钱凯,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钱小轮,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陈晓明,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照(2015)金兰商初字第11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钱凯、钱小轮、陈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钱凯、钱小轮、陈晓明的查封财产一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钱凯、钱小轮、陈晓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计算)、诉讼费4926元、执行费84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兰执民字第359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伍俊鸿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