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何增良、王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陈建云,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增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英,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蒋志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王英的妹夫。被告:姜志刚,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云诉被告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何增良,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升,被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何增良的追偿权及被告王英、姜志刚、徐峰的担保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将转让协议通知了四被告,但四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增良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24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何增良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英、姜志刚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英、姜志刚、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陈建云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担保保证合同2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何增良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被告王英、姜志刚、徐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王英、姜志刚将房产抵押给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2.代偿收据2份,证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何增良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何增良的追偿权及对被告王英、姜志刚、徐峰的担保权和抵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通知了四被告的事实。4.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何增良答辩称:1.所借款项并非其本人所用,其只是出面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徐峰,且是徐峰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职员屠菲菲违约操作,徐峰还伪造了被告的单身证明。2.案涉借款500000元,到何增良账户后,徐峰持何增良的身份证领取了该笔借款,并与何增良签订协议。3.何增良与王英、姜志刚并不认识,系徐峰联系后来进行反担保的,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是徐峰联系。4.因为借款系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职员屠菲菲、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徐峰,才要求徐峰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何增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答辩称:1.原告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通知王英。2.被告王英也没有用到涉诉借款。3.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并未签章,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峰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借款时由其向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要求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陈建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增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合同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对签字无异议。对他项权证不清楚。对证据2的代偿收据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通知其本人。对证据4没有意见。被告王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其本人签字部分无异议,对涉及徐峰的不清楚,对他项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代偿收据手写不规范,要求提供正规凭证。对证据3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并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4,不需要承担律师费。被告徐峰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在下文进行阐述。对证据2,虽然系手写,但盖有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过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即使以该方式通知没有到达被告,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时被告已经知道该债权转让,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被告。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何增良、保证人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E1111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等。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借款人何增良发放贷款500000元。同日,甲方何增良、乙方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王英、姜志刚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该向贷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担保,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并愿意以其拥有合法处分的富春街道南门街6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为甲方作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违约金(自代偿次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同时,甲方何增良、乙方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王英、姜志刚亦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应甲方要求,乙方进行信用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作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履行、罚息、应付乙方的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在甲方履约还清贷款本息或丙方为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甲方不能履行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何增良、乙方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徐峰亦同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和王英、姜志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王英将名下位于富春街道南门街6号房产(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抵押给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960**号。借款到期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4185元,合计624185元。2015年7月23日,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建云(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已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以其对何增良、姜志刚享有的追偿权以及对反担保人王英、徐峰享有的担保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为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共向贷款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在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而于2015年7月21日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248370元,现甲方同意将对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追偿权以及对反担保人王英、徐峰享有的担保权和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享有的追偿权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48370元,以及在代偿后按照代偿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持有的全部权利凭证包括:与贷款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他项权证等交付给乙方。4.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何增良、徐峰,王英、徐峰并将通知凭证交付乙方持有。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字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富阳市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登报公告,通知何增良、姜志刚、王英、徐峰已经将对其享有的追偿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陈建云。债权转让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陈建云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增良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由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何增良进行追偿。被告何增良辩称其并非案涉借款主债务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没有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合同内容均明确注明系为何增良在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额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或连带责任反担保,且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都已经签字确认,同时抵押权亦办理他项登记。同时,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亦完成了其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其以行为表示对合同的认可和追认。故本院认为,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英、姜志刚、徐峰自愿为何增良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故对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向主债务人何增良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担保人王英、姜志刚、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享有对抵押房产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现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建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进行登报,同时原告起诉后,法院亦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告,对于债权转让事项被告应该已经知道。且债权转让,并没有增加被告负担。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陈建云即取得原债权人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有权向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增良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并要求王英、姜志刚、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王英、姜志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系从权利,其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且关于从权利的转让,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云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建云可据此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亦取得对抵押人王英、姜志刚的房屋抵押权,并有权主张实现该抵押权。关于被告徐峰要求扣除或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徐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增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云代偿款624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增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陈建云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王英、姜志刚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南门街6号房产(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英、姜志刚、徐峰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2元,保全费3666元,合计13758元,由被告何增良、王英、姜志刚、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