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与卢金甜经济补偿金纠纷2016民终67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金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甜。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平,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委托代理人:黄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金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下称狮岭五金厂)认为狮岭五金厂和卢金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金甜是受雇于案外人杨某,狮岭五金厂与卢金甜之间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狮岭五金厂提供证据如下:1、穗花劳人仲案(2015)16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阶段。2、加工合同,证明案外人杨某与狮岭五金厂之间是加工合同的关系。3、杨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狮岭五金厂是代杨某向杨某的员工即卢金甜支付工资。4、案外人黄某丁、黄某戊、梁某乙等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与卢金甜都是同事关系,受雇于杨某,也证明了卢金甜并非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卢金甜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卢金甜让他们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并不知卢金甜证明什么,证据上内容由卢金甜之后才书写的。5、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证明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及工资流水的情况,上面并没有卢金甜的名字。6、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杨平承租了大华村民委员会大湖庄7号的地址开办了五金抛光厂,并雇佣了卢金甜等人作为员工。7、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徐某甲、邓某甲、汪某、周某、王某、詹某、徐某乙、陆某、黎某、邓某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人证言,证明卢金甜并非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其中黎某到庭作证。狮岭五金厂证人的黄某丁、梁某乙、黎某、汪某出庭证明如下:证人黄某丁(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水汶镇云会村文岗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到庭证明:我于2014年11月左右认识卢金甜,是工友关系,一起在大华上班,做抛光,工厂没有具体的名称,也没有注册,老板是杨某,是四川人。我们的工资有时候是杨某发放,有时候是老板娘即他老婆发放,如果业务好工资有时6000元左右,一般3000-4000元左右,以现金发放。工厂今年6、7月就不做了,具体原因不清楚。卢金甜是在大华上班时受伤,但受伤时我不知道,受伤后我才知道。我也不清楚谁送卢金甜去医院的。其他的不是很清楚了。我现在也没有在工厂工作了,也就没有见过卢金甜了,杨某不做也走了,我的工资杨某都支付了。对工友证明书的签名当时就是一张白纸,我签名时只是卢金甜告知我用来证明是工友关系,所以在白纸上签名按手印,证明的内容没有书写。证人梁某乙(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清县永丰镇紫迳村委会紫迳村。公民身份号码:××)到庭证明:我于2015年7月左右认识卢金甜,是工友关系,一起在花都区大华村上班,工厂也没有具体的名称,也没有注册,老板不太清楚,因为我只是工作了一个多月,是赶货的临时工。我的工资大概4000多元,我和卢金甜都是做打磨的,工资是计件,一起工作,但距离挺远的,我只是见过卢金甜,对卢金甜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大家上班都是各干各的。卢金甜是在大华村上班时受伤,但受伤时我不知道,受伤后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卢金甜是怎么搞的。我也不清楚谁送卢金甜去医院的。其他的不是很清楚了。对工友证明书,我当时签名时就是一张白纸,我们不是五金厂的员工,我签名时卢金甜只是知告用来证明我们是工友,如果像现在这样有这样的内容我当然不会签了,所以当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在白纸上签名按手印。我是以前在大华厂里工作的陆某叫我去打工。后来工厂没有什么业务我就离职了。我在8月份离职,厂里只是没有多少业务做,当时还有一些工人在,但我离职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工资是我的工友帮我代领的,我也不清楚厂的老板是谁。证人黎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十二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我和卢金甜只是互相见过,以前我们公司的货需要搬给抛光厂抛光,就这样见过,也不认识卢金甜,没有交谈过,只是听卢金甜的工友叫卢金甜。我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的员工,我们是做毛坯的,很多都发给外人的厂做,卢金甜的工厂和我们的工厂老板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只是公司对公司,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只是针对货行不行或者作出返工的决定工作。我对卢金甜的受伤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地址在狮岭镇岭南工业园,具体地址就不知道了。我工作的厂叫广州市凯马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岗位是跟生产质量。我们主要做摩托车配件,公司就一个生产部门。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我都要送货过去说明哪里不行需要重新做。我根本就不清楚卢金甜在加工厂做什么。我们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没有银行转帐。证人汪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椿木乡黄金扁村1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我不认识卢金甜,我是凯马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卢金甜这个人,从来也没有听说过。我们公司就一个生产部,没有其他的部门。我们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岭南工业园。我们的工资是老板发现金的,从来没有转帐过,就直接在工资表上签名然后有人数钱给我们领。我在2014年4月清明节过后入职的,现在还在该公司上班。我们公司工序是开料、烧焊、清渣等,抛光是近两个月才有这个小部门的,之前没有抛光,都是发出去给别的公司抛。卢金甜对狮岭五金厂证据质证意见:1、我方认为狮岭五金厂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卢金甜根本不认识什么杨某。卢金甜是在2014年3月1日位于狮岭五金厂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大湖庄7号的抛光厂工作,岗位是抛光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26日早上9:30左右卢金甜在上班时被电机压伤左手食指,受伤后由狮岭五金厂的抛光主管黄某戊送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时没有住院,治疗费由卢金甜支付,但后来向狮岭五金厂报销了,这才是事实。2、对狮岭五金厂提供的以上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无异议。3、对加工合同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没有狮岭五金厂的盖章也没有狮岭五金厂负责人的签名,我方有理由相信狮岭五金厂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4、对委托书的三性也不予确认,因狮岭五金厂没有提供杨某的身份证,我方怀疑是否有杨某其人。5、对工友证明,对梁某乙、黄某丁两人书写的部分不予确认,按常识不可能有人拿白纸让别人签名就签名,不符合常理。6、对证人证言三性也不予确认,具体在证人出庭作证再详细陈述,对没有出庭作证的没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7、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确认,是村委盖章之后才书写汉字及日期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8、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确认,上面只是签名并没有提供该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只是一部分,狮岭五金厂没有提供全部的工资表,因其中2014年4、5月都有“江某乙”的签名,但在6、7、8、9、10月都没有其工资及签名,但从11月开始又有其工资及签名了,在我方提供的请假条上有“江某乙”的签名,对狮岭五金厂陈述的证明内容也不确认,不能证明狮岭五金厂和卢金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另黄某丁称其工资是由杨某发放,已经全部结清,但其书写的证明上写加工厂5月份工资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代发,且写明6月份就没有做了,与委托书上写的5月份就已经停工了相互矛盾。梁某乙称其于2015年7月才入职大华加工厂,也不清楚老板是谁,但同样在其书写的证明上写明老板是杨某,却不知道加工厂的工资5月份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代发等情况。上述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3、黎某、汪某与狮岭五金厂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不确定性,汪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已经结清也已经签名,但在工资表上并没有汪某的工资,至2014年8月才出现汪某的工资及签名。故我方认为汪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卢金甜提供的证据如下:1、狮岭五金厂经营者发放工资的证明。2、工友(梁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的)证明,证人称签名时是白纸不是事实,是打印出来再签名的,在证明人日期都可以看出是盖在上面的。3、支付证明单,证明卢金甜向狮岭五金厂借支工资,双方有劳动关系。4、2014年9月工资袋8692元、10月3293元、12月6150元、2015年1月7000元、3月5708元,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请假单、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经济社社长徐某丙,及村民徐锦苏(身份号码××)进行调查,查明大华经济社村民徐某丁于2014年5月1日与一位叫杨某的四川人签订了果园空地出租协议,杨某在此雇佣人员从事五金抛光工作,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每年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卢金甜是否为狮岭五金厂员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狮岭五金厂是否应支付卢金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卢金甜认为其是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狮岭五金厂于2015年6月3日卢金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工资7798元,2015年7月1日转账2682元,工友证明两份、工资袋、借支证明佐证。但狮岭五金厂认为狮岭五金厂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7月1日两次转账给卢金甜的款项的原因,是因狮岭五金厂欠杨某的加工费,故杨某就委托狮岭五金厂代其发放员工资,为此,提供杨某委托狮岭五金厂发放工资的委托书佐证。卢金甜对该委托书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某金甜提供的工资袋、借支证明单,因该两份证据并没有狮岭五金厂经营者签名或盖章,且狮岭五金厂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某金甜提供工友证明,工友证明签名证人黄某戊、黄某丙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该两人证言。对狮岭五金厂的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与卢金甜为工友关系,当时在工友证明签名时证明内容未写,证明内容是卢金甜后来填写的,并证明他的老板是杨某,工作地址是大华村。对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卢金甜是工友,工友证明书其签名时一张白纸,工作地址在大华村,工资是其工友代领的。为此予以采信。对狮岭五金厂证人黎某、汪某的证言,因该两证人与狮岭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卢金甜抗辩该两证人是狮岭五金厂员工,与狮岭五金厂存在利害关系,卢金甜抗辩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卢金甜因狮岭五金厂未提供杨某的身份信息,故不予确认狮岭五金厂提供杨某委托发放工资的委托书,为此原审法院前往花都区花城街大华经济社查证,证实确有杨某此人,杨某与大华经济社徐某丁确实签订果园空地出租协议,雇佣六、七人从事五金抛光厂工作,后因经营不善就走了,该事实徐某丁提供了果园空地出租协议证明。另狮岭五金厂提供加工合同,证明狮岭五金厂与杨某委托加工的事实,以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平独立自筹资金在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大湖庄7号开办五金厂对外承接抛光业务,工厂是简易铁皮房,面积约70平方米,经营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抛光厂员工有卢金甜、黄某丁、梁某乙等人,2014年12月开始有村民投诉粉尘大,噪音大,而且是无证经营,故多次上门要求该厂搬走,租金已交至2015年5月,直到2015年6月倒闭。对此予以确认有杨某此人在大华村开办五金抛光厂。综合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关系,该院认为,卢金甜认为与狮岭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卢金甜只提供了狮岭五金厂银行转账工资款的两次记录,对此,狮岭五金厂提供了杨某委托发放员工工资的委托书佐证,以证明其转账原因是杨某的委托行为,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金甜认为其从2014年3月就与狮岭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对2014年3月到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卢金甜工作地址与狮岭五金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以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雇请了卢金甜在大华村工作的事实,故对狮岭五金厂主张代杨某发放卢金甜工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以及证人黄某丁、梁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因此狮岭五金厂主张与卢金甜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狮岭五金厂主张无须支付卢金甜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乙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与卢金甜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不需向某金甜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1028元。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金甜负担。判后,卢金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卢金甜两次收到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系狮岭五金厂受杨某委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与事实不符。该款应为狮岭五金厂支付卢金甜2015年4、5月的工资。第一,《杨某的委托书》记载有关委托狮岭五金厂代发工资及工厂关闭时间与卢金甜提交的狮岭五金厂发放工资的转帐明细记载的事实不符,且与狮岭五金厂的证人梁某乙、黄某丁陈述不符,故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卢金甜提供的狮岭五金厂经营者邓某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月、5月工资(扣5、6月伙食费610元)的交易明细,保留在国家金融机构,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可能事后更改、伪造,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狮岭五金厂提交的委托书及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2015年7月1日转账明细(发放卢金甜5月工资)有“扣5、6月伙食费610元”的交易用途备注。由此可知,若狮岭五金厂代杨某支付工资,其会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代杨某支付工资”;更重要的是,如果杨某2015年5月20日离开花都并将抛光厂关闭,就不会有汤财英在发放卢金甜5月份的工资中扣卢金甜6月份生活费的情况出现。此外,狮岭五金厂的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大华村大湖庄7号加工点工作到2015年6月,杨某在该加工点关闭时,将其工资结清;而梁某乙则陈述2015年7月进入该加工点打散工,8月份离开。即该加工点2015年8月还在生产经营,不可能在当年5月20日倒闭,也不可能由狮岭五金厂代杨某支付包括卢金甜在内工人的工资。第二,大华村村委会的《证明》、徐某丁提交的《果园空地出租协议》存在矛盾,且均未提供杨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确有杨某其人。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从狮岭五金厂原审开庭时提交的大华村村委会《证明》中“该简易房租交到2015年5月”的内容看,应为该村委会将简易房租赁给杨某使用。现徐某丁又称杨某使用的场地由其出租,但徐锦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果园空地出租协议》记载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大湖庄7号荔枝园空地”的所有人、使用人,且与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徐某丁有权出租该土地,更不能认定杨某从徐某丁手中租赁该土地,用于经营抛光等业务。(2)该《证明》记载“该加工点于2015年6月倒闭”,而狮岭五金厂证人梁某乙则陈述其2015年7月才进入该加工点工作,8月份离开。由此可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抛光厂倒闭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3)无论是大华村村委会《证明》还是《果园空地出租协议》均未注明杨平的出生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和联系方式。该大华村村委会《证明》记载“大华村大湖庄7号加工点是杨某开办的,因该加工点的噪音及污染问题被投诉,其工作人员前往该处处理过”,如果证明所述属实,其必定留有杨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但该村委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这些基本证据证实杨某的真实存在。而《果园空地出租协议》不符合协议书的基本要件,且徐某丁也没有提供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真有杨某这个人不确定。可能汤财英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和徐某丁恶意串通,凭空捏造出杨某此人,并于2015年伪造该《果园空地出租协议》。事实上,经卢金甜辨认,徐某丁是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丈夫徐某戊(与卢金甜提交2014年10月4日支付证明单签字“同意借支贰仟元”的徐某戊是同一个人)的父亲,即徐某丁是汤财英的家公,与狮岭五金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狮岭五金厂和徐某丁恶意串通伪造《果园空地出租协议》的可能。原审法院开庭后,卢金甜2016年2月3日知道《果园空地出租协议》次日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的鉴定机关对该《果园空地出租协议》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但原审对卢金甜该请求置之不理。在大华村村委会《证明》和《果园空地出租协议》存在多处漏洞和疑点的情况下,原审却认定《证明》和《果园空地出租协议》有效,确认有杨某其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中狮岭五金厂提交大华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详细提到当时大华加工点由杨某开办,包括卢金甜、梁某乙和黄某丁等工人在那里上班。大华村是城中村,当时没有办理居住证,外来人口可以达到5千人或上万人。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况下,村委会不知道加工点的员工情况,村委会是按照狮岭五金厂的要求才出具该证明。一审时原审法院向徐某丁做笔录并复印了协议,是租赁办理加工点,该协议与村委会证明明显矛盾。村委会证明称租金交到2015年5月,可以看出杨某向村委会交租金,否则村委会不会这么清楚。原审向徐某丁了解的时候,其称租赁果园给杨某,但徐锦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大华村7号的所有人,不能认定其出租,也不能认定有杨某这个人。卢金甜一审时一直向原审法院强调,杨某至少要有身份信息证明。狮岭五金厂称与杨某有4次加工往来,但没有提供有关杨某的任何信息,故原审认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徐某丁的果园空地出租协议有效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村委会证明与卢金甜证据相矛盾,与梁某乙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第三,证人梁某乙、黄某丁的证言应以第一时间的陈述为准。由于证人梁某乙、黄某丁仲裁时曾证明其和卢金甜均是狮岭五金厂经营的大华村大湖庄7号加工点的员工,现其又称其是在一份空白的纸上先签名,后由卢金甜打印证明内容。但狮岭五金厂并未提交相关司法鉴定证明该证明是先签名,后打印证明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狮岭五金厂未完成对该证据的举证。同时,其在法庭作证陈述也自相矛盾。黄某丁陈述该加工点一直经营到今年6月,杨某在该加工点倒闭时,将其工资结清;梁某乙则陈述其是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进入该加工点打散工,8月份离开,其并不清楚加工点老板是谁,工资为其朋友代领。更重要的是,证人证言容易出现反复,其第一时间因未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故其第一时间作证的真实性较大;其次,其容易受到包括被工厂老板开除等威胁,从而推翻以前的证言,作出有利于老板的证言,故其二次作证的真实性较小。据此,其证言称大华村大湖庄7号加工点为杨某开办经营,其和卢金甜是杨某的员工及其在空白纸上签名等内容不应被采信。第四,一审开庭时狮岭五金厂证人梁某乙和黄某丁作证都称卢金甜在花都区大华加工点受伤,卢金甜提交广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可知当天大华加工点还在生产经营,与杨某委托书记载早上离开花都关闭加工点不相符,从这个角度看,狮岭五金厂称其分两次向某金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是代杨某支付,与实际不符。二、根据卢金甜提供的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月、5月工资(扣5、6月伙食费610元)交易明细、工资袋、支付证明、请假条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狮岭五金厂和卢金甜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卢金甜两次收到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是狮岭五金厂支付卢金甜2015年4、5月的工资。再结合卢金甜提交的请假条及工资贷等证据,应认定卢金甜和狮岭五金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由狮岭五金厂对卢金甜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狮岭五金厂拒不提交卢金甜工作年限的证据,应结合卢金甜提交的证据认定卢金甜和狮岭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狮岭五金厂无需向某金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28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卢金甜和狮岭五金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金甜、狮岭五金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狮岭五金厂应支付卢金甜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28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卢金甜和狮岭五金厂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狮岭五金厂支付卢金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28元,判令狮岭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狮岭五金厂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卢金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根据狮岭五金厂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杨某”署名的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称,其决定终止与凯马厂的抛光业务,关闭抛光厂。今天早上已离开花都回老家,凯马厂欠其抛光费21073元,其欠工人30876元,请凯马厂帮代发清员工的工资,叫他们各自回家,日后有钱回来还凯马厂。再查:二审中,卢金甜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鉴定申请,包括:1、果园空地出租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2、因怀疑徐某丁与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的丈夫徐某戊为父子关系,申请法院调查汤财英与徐某戊、徐某丁的关系;3、调查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向某金甜支付工资的农行账户(×××)2015年6月至8月有无向本案证人黄某戊、徐某戊、江某乙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以便查明这三人是否为狮岭五金厂的员工;4、到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调查狮岭五金厂是否有为江某乙、徐某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情况;5、到狮岭五金厂找黄某戊、江某乙调查了解卢金甜在该厂工作的有关情况;6、到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调查单号为AGUZ900E0114B000062I的投保及批改信息。庭审中增加调查和鉴定请求:7、调查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向某金甜支付工资的农行账户2015年6月至8月有无向某金甜、梁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陆某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8、对证人证言签名时间与打印证词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根据前述申请,本院审理期间进行了如下调查:1、关于汤财英与徐某丁的关系情况,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的公民身份信息,显示汤财英的配偶为徐某己。为此狮岭五金厂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的《关系记载证明》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大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徐某己的父亲为徐某庚(出生日期为1934年7月28日)。2、关于社保缴费情况查询,根据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狮岭五金厂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购买社保的记录。2016年8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函复本院称,卢金甜于2007年7月-2008年2月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五金厂(案外人)有参保记录,但系统无显示证人黄某丁、梁某乙、黄某戊的参保记录。3、关于汤财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农业银行个人帐号×××的流水明细,根据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汤财英除2015年6月除向某金甜支付工资7798元外,还向黄某丁、黄某戊、汪某、江某乙支付工资;2015年7月除向某金甜支付工资2682元外,还向黄某丁、黄某戊、梁某乙、江某乙、汪某支付工资;2015年8月向黄某丁、黄某戊、梁某乙、江某乙、汪某支付工资。卢金甜质证称,1、确认汤财英、徐某丁身份材料的真实性,确认汤财英的现任丈夫为徐某己。2、确认社保查询情况的真实性,确认狮岭五金厂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3、确认汤财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止农业银行个人帐号×××70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汤财英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有定期向7号加工点抛光部卢金甜、黄某丙、黄某丁、梁某乙、陆某、黄某戊六人发工资。从银行转账上也可以看出,其6-8月都有向江某乙发工资,可以证实江某乙是狮岭五金厂派到抛光部的管理人员。江某乙现在还在狮岭五金厂工作,只是不同部门,可以证实江某乙是狮岭五金厂的员工,该银行流水明细与卢金甜此前提交的请假申请相符合。江某乙认可卢金甜是狮岭五金厂的员工。6月汤财英通过银行转账工资支付给黄某丙、黄某丁、陆某、黄某戊、卢金甜,证明该5人2015年6月还是狮岭五金厂的员工,可以证明之前杨某的委托书称在5月20日离开花都虚假,即委托书也是虚假的。通过计算,卢金甜、黄某丙、黄某丁、梁某乙、陆某、黄某戊6人在6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超过杨某委托书上记载的工人工资约30876元,进一步证明委托书虚假。狮岭五金厂质证称,1、确认汤财英、徐某丁的身份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法庭调查到汤财英的丈夫与本案无关,确认汤财英的现任丈夫为徐某己。根据法庭调查的资料显示,徐某丁与狮岭五金厂经营者汤财英无亲属关系,故徐某丁所作证言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徐某丁证言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具有合法性。2、确认社保查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狮岭五金厂没有为黄某戊、黄某丁、梁某乙购买社保,恰好证明其没有在狮岭五金厂工作,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3、确认汤财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止农业银行个人帐号×××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狮岭五金厂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证明杨平5月离开大华村加工点后,由于狮岭五金厂拖欠其加工费,故狮岭五金厂代其向其员工支付工资,故才存在银行支付流水的情况。(2)虽然银行流水有狮岭五金厂汤财英向黄某丙等人支付工资的记录,但由于劳动关系独立,汤财英向其支付工资不必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工资支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关于江某乙签订的批准请假条的问题,即使江某乙为狮岭五金厂员工,但其行为不必然代表狮岭五金厂,因为其并非为狮岭五金厂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到狮岭五金厂的委托。对于狮岭五金厂按本院要求提交的前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狮岭五金厂质证称,拟证明徐某庚和徐某己为父子关系,一审中徐某丁与狮岭五金厂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卢金甜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即使徐某丁与狮岭五金厂经营者的丈夫徐某己不是父子关系,也可能存在其他亲属关系,可能和汤财英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再者,徐锦苏未提交其是《果园空地出租协议》记载的“花都区新华街大华村太湖庄7号荔枝园空地”的所有人、使用人的证据(如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等)。且狮岭五金厂证人黎某、汪某一审时作证称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银行转账。这属明显作假,故《果园空地出租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查,二审庭询后,卢金甜补充提交如下材料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2、通话录音文字版;3、通话记录;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AGUZ900E0114B000062I电脑查询打印件和相关说明,上述材料显示从2014年6月24日狮岭五金厂为卢金甜购买意外保险,拟证明狮岭五金厂为卢金甜、黄某丁、黄某丙、陆某、江某乙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应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故可以得知卢金甜为狮岭五金厂员工。狮岭五金厂质证称,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认为:1、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钟志平××××向95500拨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该电话通话的内容与其提交的通话对话内容相关。2、卢金甜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通话记录都是打印件和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3、即使购买了团体保险,受益人是卢金甜。杨某所在加工点并非合法只属于个人雇主,按照保险法规定,个人无法购买团体保险,故可能存在杨某挂靠狮岭五金厂购买保险。另外,狮岭五金厂应该没有为卢金甜购买人身意外伤险。在本院限期内,狮岭五金厂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团体保险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卢金甜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除前述本院予以接纳并已经进行的调查,对于卢金甜的其余调查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因不属于卢金甜在二审中请求符合法定期限,并存在属于法院应当接纳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卢金甜的其余调查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卢金甜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村大湖庄7号的加工点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证人黄某丁、梁某乙无论在仲裁中作为卢金甜的证人,还是在一审中作为狮岭五金厂的证人作证,均确认与卢金甜是同事关系。而狮岭五金厂的经营者汤财英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厂在卢金甜受伤后的两个月向其支付工资,且2015年6月至8月还向黄某丁、梁某乙支付工资。其二,卢金甜提交的电脑查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打印件显示从2014年6月24日狮岭五金厂为卢金甜购买意外保险,狮岭五金厂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拒绝提交,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三,卢金甜在一审中提交了有江某乙签名批准的请假单,狮岭五金厂向本院承认江某乙是其员工,但主张该员工在2015年2月已经离开该厂。与本院调查情况显示狮岭五金厂在2015年6月至8月仍向江某乙支付工资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经构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乙发[2005]12号)第二条,卢金甜据此主张狮岭五金厂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狮岭五金厂就其主张卢金甜因受雇佣于杨某并为其工作而受伤,提交了加工合同、委托人署名为杨某的《委托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因狮岭五金厂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杨某的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杨某亦未出庭确认狮岭五金厂提交前述的《委托书》和《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狮岭五金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杨某与卢金甜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以及该用工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亦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代杨某向某金甜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狮岭五金厂以此抗辩否认其与卢金甜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狮岭五金厂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业务联系,及其相关加工费和工人工资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调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狮岭五金厂应对卢金甜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水平承担举证责任,因狮岭五金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卢金甜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卢金甜与狮岭五金厂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现无证据显示由于卢金甜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卢金甜要求狮岭五金厂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狮岭五金厂未就卢金甜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进行举证,亦未就仲裁裁决其应向卢金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金甜对于仲裁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袋、支付证明单、银行交易回单核定的工资数额,裁决狮岭五金厂应向其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28元(5194+6233+8692+5293+6233+6150+7000+6233)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卢金甜同意仲裁的该项裁决,故狮岭五金厂应按此数额支付卢金甜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与卢金甜双方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卢金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028元。四、驳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凯马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