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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1日7时许,纠集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天堂人家宾馆6303室,将被害人孙某1带上牌号为苏A×××××轿车离开,当行驶至相城区齐陆路与安元路路口时,被害人跳车逃离,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追回并殴打;后将被害人带至相城区南庄路西面道路尽头,再次对被害人殴打,并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款;之后又将被害人带至相城区湖沁花园小区44幢405室车库继续索要借款,被害人利用手机借钱的机会向他人求救,当天13时许,警察将被害人解救。被害人孙某1遭受被告人张某等人殴打,造成肋骨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该两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