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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庄河市人民法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SV0**正三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小孙农汽修理部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三轮车摩托车撞到被害人刘某某修理部的房屋上,致房屋及车辆等物品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五)项的规定,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